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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王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王雪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358号原告:王彩云,女,1982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雪冬,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彩云与被告王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52000元,合计152000元,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借期内的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雪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雪冬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王彩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约定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彩云与被告王雪冬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还款付息,不清偿到期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雪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彩云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2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以实际占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王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