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卜友富、陈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友富,陈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友富,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武,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玉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友富、陈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仁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友富、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武用摩托车搭被告人卜友富窜到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某中学对面的菜摊前,陈武放哨和接应,卜友富下车动手将李某放在电动车坐垫下面的一个咖啡色挂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800元、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卜友富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武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友富、陈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李某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卜友富交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友富、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友富、陈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卜友富、陈武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友富、陈武均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武是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友富、陈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友富、陈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卜友富、陈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友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卜友富、陈武退赔失主李肇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