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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5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会同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25行初2号原告张某,男,70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667439-9,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61号。法定代表人朱达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新平,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30291970********,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林城镇东门街261号4栋204室。系会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克新,男,1975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12251975********,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61号。系会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663129-2,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板桥巷1号。法定代表人胡长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圣平,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30301977********,苗族,湖南省靖州县人,住怀化市鹤城区板桥巷*号。系怀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龙小葵,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79********,苗族,湖南省靖州县人,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东街���组。系怀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张某不服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发现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对张某作出的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经怀化市公安局复议,并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0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3日将怀化市公安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会同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伍文桂、委托代理人林新平、叶克新,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圣平、龙小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以原告张某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为由,于2016年8月7日作出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行政拘留八日。原告张某不服,向怀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0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会同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一起惊动中南海的黑木耳冤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裁定,被迫依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于2016年8月4日与林城镇林玉珍、何明礼、广坪镇胡尚连、朗江镇杨庆付5人,再次上访省委信访局,8月5日上午,到省委信访局涉法涉诉窗口登记后,下午准备到湖南省司法厅法律服务中心进行法律咨询,请求法律援助。因未到上班时间,一行5人就在司法厅门口行道边等待上班。下午5点钟左右,一行5名上访人员被会同县公安局、信访局、乡镇工作人员十几人强行接回会同后,押送会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讯问室。从当天20时左右讯问到8月7日18时。因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才做了心脏搭桥手术,如此压力,致使原告张某心脏病复发,原告张某请求警官放出治疗,但被告会同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根本不管原告张某的死活,还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张某治安拘留八日。随即强行将原告张某送押会同县拘留所。入所后,原告张某的病情愈来愈严重,经过层层审批,原告张某才得以进医院治疗,捡回一条生命,住院治疗5日,花去治疗费3585.59元。这次原告张某和其他四人依法上访,只决定拘留四人,而何礼明未被决定拘留,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明显是选择性执法,显失公平。为此,原告张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会同县公安局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会同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材料打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000元。被告会同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8月5日,原告张某伙同何礼明、林玉珍、杨庆付、胡尚连等人先到湖南省信访局接访中心等部门上访,接着又到湖南省司法厅上访。司法厅门口人行过道上,原告张某将冤屈材料、信访材料、照片摆在地上,其他信访人举着五星红旗,身上挂着用红布写有上访内容的布块,手持上访材料、散发信访材料表达上访诉求,意图扩大社会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原告张某等人在不是接访场所的司法厅门口信访,扰乱了湖南省司法厅的工作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2016年8月7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当日移送会同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张某在拘留所自述身体不适,会同县拘留所于2016年8月8日派员陪送原告张某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张某患有冠心病、心绞痛,需住院治疗。会同县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张某停止执行拘留。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会公行拘停字[2016]第18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对原告张某停止执行拘留。复议机关怀化市公安局对被告会同县公安局的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作出的怀公复决字[2016]0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的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户籍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达到行政处罚责任年龄,违法时其年龄是69周岁,尚未满70周岁;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行政案件;传唤证及通知书、延长传唤时间审批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传唤、传唤后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及批复,证明经批准,对张某、杨庆付、林玉珍、何明礼、胡尚连传唤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拟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6.会同县公安局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具体内容、事实、证据并送达;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通知书,证明依法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后并依法通知家属;8.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及违法事实;9.证人证言,证实原告违法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原告在湖南省司法厅扰乱社会秩序的现场监控即违法事实;11.提取笔录及书证,证实原告违法事实;12.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对原告违法事实材料进行保全;1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原告违法事实并依法对其相关的非法上访资料进行收缴;14.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和建议书,证实原告因自身疾病需要住院治疗,会同县公安局依法停止执行拘留;15.张某的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病情况严重被依法停止执行拘留;16.违法前科资料,证实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1年非法上访被行政处罚的违法前科;17.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证实原告在被传唤期间的身体检查状况;18.张某出入会同县公安局的光盘两张,关于原告进出公安局的监控视频,证实原告进出公安局的相关情况;19.怀化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怀化市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证明对原告张某处罚的相关法律依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决字(2016)00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针对原告张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2.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受字(2016)0038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原告张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答字(2016)003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7日通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4.呈请延长行政复议期限报告书,证明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同意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5.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延字(2016)0005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被告怀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该案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的决定;6.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依法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按照承办人书面审理,法制支队领导审核,局领导审批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复送字(2016)0047号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怀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律依据。原告张某对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怀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对被告怀化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对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会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会同县公安局停止执行拘留决定书;3.会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4.会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5.会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6.残疾人证、居民身份证、湖南省涉法涉诉、高级法院等证据;7.原告张某将《法制月刊》1998年第11期总206期中编发《惊动中南海的“黑木耳”冤案》一文制作的横幅1张。被告会同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第7号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张某提交的第7号证据,在被告会同县公安局提交的第10号证据“接受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中存在该横幅,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明,原告张某因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1995)会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怀中刑终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多次上访。2008年6月21日,张某与中国共产党会同县坪村镇委员会、会同县坪村镇人民政府签订息访承诺书。2011年5月22日,原告张某伙同李久亮、伍兆如、刘玉林、明星均、文业泽、杨汉江七人再次进京到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上访。2011年5月26日,会同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8日原告张某分别到政协湖南省委员会信访办公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湖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上访。2016年8月5日,原告张某伙同何礼明、林玉珍、杨庆付、胡尚连等人先到湖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等���门上访,接着又到湖南省司法厅上访。在司法厅门口人行过道上,原告张某以将冤屈材料、信访材料、照片摆在地上并静坐于信访材料旁,其他信访人举着五星红旗,身上挂着用红布写有上访内容的布块,手持上访材料、散发信访材料等方式表达上访诉求,意图扩大社会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2016年8月6日原告张某等人又来到湖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询问上访情况,因星期六,无人上班,便滞留在该接访中心门口,会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即将原告张某等人接回会同。被告会同县公安机认为,原告张某等人在不是接访场所的司法厅门口信访,扰乱了湖南省司法厅的工作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2016年8月7日,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当日移送会同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张某在拘留所自述身体不适,会同县拘留所于2016年8月8日派员陪送原告张某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张某患有冠心病、心绞痛,需住院治疗。会同县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张某停止执行拘留。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会公行拘停字[2016]第18号停止执行拘留决定,对原告张某停止执行拘留。原告张某对被告会同县公安机作出的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9月6日向被告怀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化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0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伙同多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实施静坐、将冤屈材料、信访材料、照片摆在地上,举着五星红旗,身上挂着用红布写有上访内容的布块,手持上访材料、散发信访材料等方式表达上访诉求,意图扩大社会影响,引起有关部门重视。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作出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怀市公安局作出怀公复决字[2016]0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会同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提出撤销被告会同县公安局会公(治)决字[2016]第0360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有侵犯原告张某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张某造成损害及损害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张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美松审 判 员  许积祥人民陪审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杨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