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磊磊与牛光庆、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磊,牛光庆,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906号原告:杨磊磊,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光庆,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太极路与司马大街交叉东28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5149740E。法定代表人:张保贞,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71140182。主要负责人:杨军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磊诉被告牛光庆、温县瑞通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温县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被告牛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温县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4721.51元(医疗费9752.2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2250元、误工费15795.45元、护理费4174.2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70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217.6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在豫H×××××、豫HW9**挂车上帮忙装货时,因该货车移动,致原告从该车顶部摔落,当时原告右侧肩部及头部着地,致原告当即昏迷,不省人事。被告牛光庆迅即将原告送往湘潭市江南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叶广泛性脑挫裂伤;4、右侧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皮肤组织损伤。之后,原告遵医嘱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部及左侧颞顶部少量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低钙血症。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期间护理一人。因原告病情暂稳定,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转入孟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住院21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9752.2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系被告牛光庆雇佣的驾驶员或跟车人员,豫H×××××、豫HW9**挂车登记在被告温县瑞通公司名下,牛光庆系实际经营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牛光庆辩称,1、事故车辆系2015年10月5日该购买于牛东升处,双方未在温县瑞通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该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该提供劳务,该为原告发放工资,牛东升不用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承担;3、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该已承担了原告在江南××、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5701.26元,也承担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计算赔偿责任时应扣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该案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原告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如果原告所诉属实,且要求按照雇主责任险赔偿,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温县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实际车主为牛东升,涉案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上午,原告在豫H×××××、豫HW9**挂车上帮忙装货时,因该货车移动,致原告从该车顶部(约3米)摔落,当时原告右侧肩部及头部着地,致原告当即昏迷,不省人事。被告牛光庆迅即将原告送往湘潭市江南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硬膜外出血;2、右侧颞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顶叶广泛性脑挫裂伤;4、右侧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皮肤组织损伤。住院一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509.83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途中救护车护送。原告遵医嘱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部及左侧颞顶部少量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低钙血症。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期间护理一人,支出医疗费33191.43元。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湘潭市××医院和湘潭市中心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5701.26元均系被告牛光庆支付。2016年5月13日原告转入孟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住院21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9752.26元,出院时情况:病人诉头痛、头晕明显减轻,××人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头晕出院,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刘瑞梅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育有一子一女;原告儿子杨子淇出生于2011年3月21日。原告系被告牛光庆雇佣人员,豫H×××××、豫HW9**挂车登记在被告温县瑞通公司名下(挂靠车辆登记的挂靠人为牛东升,2015年10月5日牛东升转让牛光庆),牛光庆系实际经营人。豫H×××××、豫HW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20万元。雇主责任保险,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雇主责任应承担每次事故每人20万元伤亡责任、4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但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为5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牛东升起诉。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被告牛光庆的雇员,且该起事故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故应由牛光庆根据事故形成原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自身造成的损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个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以30%为宜,此外的70%责任应由被告牛光庆承担。豫H×××××、豫HW9**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因此牛光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该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其中伤亡责任2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4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牛光庆承担。虽然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背面的备注有“每次事故每人免赔500元或者医疗损失的10%,以高额者为准”以及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标明的按伤残比例赔偿的内容,但由于其对该部分免责内容没有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投保时该公司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说明。因此该公司主张的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免赔10%、残疾赔偿金按2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5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母亲刘瑞梅出生于1963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453.52元;2、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24×50元+21天×20元);4、护理费4174.2元(33857元/年÷365天/年×45天×1人,以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33857元计算);5、误工费14359.3元(34941元/年÷365天/年×150天,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70182元(11697元/年×20年×30%,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7727.93元(8586.59元/年×6年×30%÷2,原告儿子杨子淇出生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为标准),以上合计143966.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776.87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由被告牛光庆承担。因被告牛光庆已支付原告35701.26元,多支出的31201.26元(35701.26元-4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牛光庆。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9575.6元(100776.87元-31201.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磊磊各项损失共计69575.6元;驳回原告杨磊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减半收取为1664.5元,由被告牛光庆承担923.5元,原告杨磊磊承担741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磊磊承担210元,由被告牛光庆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礼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