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红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红,女,汉族,大学文化,系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技术工程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鸣,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红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红及其辩护人李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红在担任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技术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在付款结算、新产品的生产准备周期跟踪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接受青岛宝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1.5万元、北京八大处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现金人民币0.8万元、北京奥博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某现金人民币0.6万元、郑州联明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顾某现金人民币0.8万元、江苏林慧汽配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现金人民币0.9万元。案发后,王某红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红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被告人王某红于1996年进入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历任驾装车间设备工程师、研发部设计工程师、采购部技术工程师等职务。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红在担任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采购部技术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相关业务单位在付款结算、新产品的生产准备周期跟踪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先后接受青岛宝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1现金人民币1.5万元、北京八大处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徐某现金人民币0.8万元、北京奥博汽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董某现金人民币0.6万元、郑州联明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顾某现金人民币0.8万元、江苏林慧汽配有限公司业务员魏某现金人民币0.9万元。案发后,王某红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发破案经过,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及合同,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红任职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魏某、徐某、董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红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红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6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