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磊与岳长清、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岳长清,赵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蒲爱华,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长清,男,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女,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宋鹏,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赵红之夫。上诉人张磊因与被上诉人岳长清、赵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后,张磊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川13民终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6)川138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张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审判员龙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逍、蒙琼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张磊通过先看货后购买的方式从赵红的手中购买翡翠手镯及饰品挂件一套共9件,支付赵红价款120万元。后张磊委托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所持有的翡翠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漂白注胶及染色翡翠手镯。2014年12月1日,张磊认为所购买的翡翠系仿制品,以赵红涉嫌诈骗为由向阆中市公安局报案,阆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决定对张磊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立案后查明,该套手镯实为岳长清所有,所得价款120万元赵红分得40万元,岳长清分得80万元。2015年1月,阆中市公安局以岳长清、赵红无犯罪故意,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1月22日,张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由岳长清、赵红连带返还张磊12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交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双方交易系民间古玩交易,张磊相信案涉物品是古玩而购买。张磊看样后自愿购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已交付全部物品,买受人也支付了全部价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和合同的解除均未作约定,张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参照行业交易习惯进行认定。古玩属于特殊物品,民间古玩收藏、交易属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不同于普通商品买卖,按其行业习惯,除经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为真品外,个人卖家不对交易古玩的真实性负保证责任,买受人应以自己的技能及专业知识对其价值予以鉴别,并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系实物交易,张磊对其所购买物品应有清楚的认识,其中的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00元由张磊负担。宣判后,张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交易标的系特定人的特定物,即“赵红家祖传的翡翠”,并非普通民间古玩交易,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被告交易时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原、被告的交易系民间古玩交易”,属认定事实错误。赵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大概在2014年11月中旬,我的一个朋友张磊画家到阆中准备卖画,后来他看到我微信里面有翡翠要卖,于是,在微信上就向我询问翡翠的价值,当时我就给张磊说这些翡翠都是我家里的,总价120万元”。张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曹红(赵红)向其出售手镯物品时明确说这些都是她母亲去世后传下来的,还说为了这些‘翡翠’还和他哥哥闹翻了”。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赵红和张磊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赵红告诉张磊案涉九件物品是自己家以前传下来的老东西,由此可见双方对交易标的物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就是赵红家祖传的翡翠,而不是经过现代技术加工制成的翡翠制品,并非普通民间古玩交易。案涉物品经鉴定系漂白注胶及染色处理的翡翠制品,此事实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有公安机关委托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测报告》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漂白注胶及染色属于现代工艺,而祖传翡翠显然不可能具有上述特征。可见,被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明显不符。二被上诉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与合同约定质量不符系明知和故意,存在欺诈情形。首先,岳长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称,这些物品都是他从古玩市场花30万元购买的,是名贵翡翠,并且根据他的判断,这些翡翠应当价值200万元,但就是这些岳长清自认为价值连城的翡翠,岳长清在交给赵红(一个自己认识不足两个月的人)时,却没有要求赵红出具任何手续,这完全不符合一个商人的正常行为和思维逻辑。其次,原审二审中,岳长清一再强调案涉物品是其多年、多次陆续从不同地方购买的,总价花费30万元。但这些所谓多年、多地、陆续购买的物品全部系同一性质、质地的现代加工制品,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原审二审中,岳长清当庭陈述:赵红与张磊交易时其并不在场,赵红与张磊也没给他说过,但岳长清却对整个过程与细节均一清二楚,这同样令人生疑。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明知交付的不是双方约定的“赵红家祖传的天然翡翠”而是现代人工加工制成的翡翠制品,其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与合同约定质量明显不符,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和合同的解除未作约定,因此合同解除只能参照交易习惯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对交易标的物质量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和限定,完全不同于买卖双方对交易物品未作约定、卖家完全凭借眼力的古玩交易,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由岳长清、赵红连带返还上诉人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利随本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岳长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的核心是对标的物的确定。上诉人认为标的物是赵红家的祖传翡翠是其错误理解了标的物的来源,赵红称是家里祖传的是为了打消张磊的疑虑,目的是告知张磊其标的物来源合法且有权处分。上诉人原审起诉称标的物是玻璃制品,重审又称是赵红家的祖传翡翠。上诉人主张案涉翡翠存在人工漂白痕迹,但是即便是老翡翠在制作时也会进行漂白处理,在使用中也会有漂白反应。上诉人的主张与古玩交易行规相背离。案涉翡翠的翡翠物理特性是明确的,并非是塑胶制品。一审法院按照古玩市场的交易规则,结合案件事实处理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赵红答辩称,古玩交易特性是国家承认的,只要古玩来源是合法的,交易时需要双方自己负责,以买卖双方认可为主。张磊购买案涉翡翠也是为了倒卖。案涉物品来源合法,没有质量瑕疵,符合行业交易规则。二审查明,张磊与赵红、宋鹏(赵红丈夫)于2007年左右相识,后张磊与赵红、宋鹏系朋友关系(赵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还称“好像张磊是宋鹏的学生,具体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2014年11月份,赵红在微信朋友圈代岳长清出卖案涉物品。2014年11月18日,张磊通过微信向赵红询问案涉物品相关情况,赵红称:“一共一百二十万…”“这是我们家以前的老东西,价格我都是说的最低价。你要可以少伍万”,张磊回复:“我想要。只想尽力帮助你一下,太多了我没有能力”。最终,双方将案涉物品以120万元价格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磊与赵红在对案涉物品进行交易时,赵红陈述案涉物品系其家里“以前的老东西”,张磊相信案涉物品系古玩而购买,双方亦是按照古玩的价格进行交易,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交易之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定本案系民间古玩交易并无不当。张磊与赵红达成合意后,张磊现场看样后自愿选择购买,案涉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完毕,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张磊以案涉物品系经过漂白注胶及染色处理的翡翠制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均未进行约定,张磊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参照古玩交易行规进行认定。因古玩交易是知识、审美、经验、智慧的较量,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买受人依赖自己掌握的知识对标的物进行判断,自由决定是否交易,另一方对于标的物的信息没有告知义务,但不得使用欺诈手段或作虚假陈述。合同达成后,除双方对合同标的的真伪有明确约定或经专业权威机构鉴定为真品外,另一方对于古玩物品系真品不负保证责任。虽然赵红有关于案涉物品系其家里“以前的老东西”的陈述,但并无保证案涉物品系真品的意思表示,且案涉物品最终是在张磊现场观看实物后自愿出价120万购买,双方最终达成交易系依赖于张磊对自身判断的自信,因此张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价款的主张不符合古玩市场交易行规,应当不予支持。但因张磊与赵红、宋鹏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赵红陈述案涉物品系其“家里的老东西”,且赵红在自愿让步5万元、同意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案涉物品时,张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和帮助,仍然自愿以120万元购买案涉物品,可见赵红有关案涉物品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张磊的判断,因此本院酌定由赵红、岳长清向张磊补偿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6)川138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二、赵红、岳长清向张磊返还人民币40万元;三、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张磊负担10400元,赵红、岳长清负担5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燊代理审判员 肖 逍代理审判员 蒙琼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