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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金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6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超,男,1996年1月20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5点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1号交易广场西四门四楼宝宝好童车店门口,物业保洁员常某因扫地问题与赵某互相厮打,后常某打电话叫来其儿子郑金超等人,郑金超对赵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椎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金超家属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赵某损失人民币67000元,并获得谅解。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郑金超系坦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郑金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郑金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司某1、周某、张某、李树铅、常某、郑某、司某2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护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金超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郑金超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郑金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金超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金超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金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科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