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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一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某某,男,生于1993年8月21日,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水泉乡。无前科。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某某犯盗窃罪,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某某和马某甲(未满十六岁)事先商量、踩点后,于2017年2月6日22时许二人来到庄禾集镇西坪村,翻墙进入受害人马某乙家,盗走受害人马某乙喂养的8只鸽子、44张面值贰角的人民币、51张面值壹角的人民币、一个黑色石头、一个铜勺、一个手镯、三个女式发卡等物。经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为3213.9元,被盗物品现已全部返还给受害人马某乙。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一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一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如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一某某和马某甲(未满十六岁)事先商量、踩点后,于2017年2月6日22时许二人来到庄禾集镇西坪村,翻墙进入受害人马某乙家,盗走受害人马某乙喂养的8只鸽子、44张面值贰角的人民币、51张面值壹角的人民币、一个黑色石头、一个铜勺、一个手镯、三个女式发卡等物。经广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为3213.9元,被盗物品现已全部返还给受害人马某乙。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被盗物品实物照片;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被告、领条、取保候审决定书、广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DR检查报告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残疾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与报案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一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书:广河县物价局广价认定(2017)09号被盗物品价格认定书。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构成入户盗窃的从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一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