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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江,高密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李迎春,王立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初50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立江。被告:高密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李迎春。被告:王立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王立江、高密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李迎春、王立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王立江、高密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李迎春、王立治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66%,约定被告借款后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王立江、高密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李迎春、王立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5月23日,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向甲方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3年5月23日,被告高密市盛和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200万元。同日,被告王立江、高密市万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立治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本案原告并未作为贷款人或债权人与本案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作为涉案借款的贷款人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亦未将涉案借款转让给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