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某、阮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阮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1,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雀巢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阮某1每月支付婚生女阮某210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从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调取的《合肥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中可以看出,阮某1的社保缴费基数已由3500元提高至现在的5818元,婚生女阮某2目前未满四周岁,正处于接受学前教育阶段,生活、教育等开支都比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阮某1的收入情况以及婚生女阮某2的实际需要,阮某1每月应支付阮某2抚养费2000元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二、阮某1在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6E3145974)一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阮某1应将该车辆返还给陈某,对于该车辆阮某1无权要求分割。陈某和阮某1婚后购买了案涉车辆,2015年5月份阮某1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陈某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而撤诉,2016年1月份阮某1第二次起诉离婚,并在此次起诉前不久,即2015年11月6日,阮某1擅自将案涉车辆转移至其母亲高坤梅名下,该行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陈某的利益,应属无效转让,阮某1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给陈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案涉车辆,阮某1无权要求分割。阮某1二审辩称:一、陈某所称转移财产的行为并非事实,其所谓“案涉车辆”并非家庭共同财产,陈某无权要求撤销转让行为,阮某1不需承担返还责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家庭经济困难,阮某1父母出资购买了一辆大众牌小轿车,为方便家庭使用,决定以阮某1名义登记注册,并非陈某主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由购车时资金流水可作证明,购车款来自于阮某1父亲银行账户。车辆虽然登记在阮某1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并非本人,而是其父母。因此,2015年11月6日,阮某1将车辆过户给母亲高坤梅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属归还车辆所有权的正常行为,不属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判决虽未充分说明该事实认定,但根据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关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判决,系充分考虑了阮某1实际工作收入、被抚养人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综合因素,有充足的事实根据。2016年7月前,阮某1工作收入维持在3500元左右,后被公司调往外地就职,增加了住房补贴、餐费补贴和车旅费补助等,导致2016年7月开始,公司申报社保缴费基数时大幅增加了标准,实际情况阮某1净收入并未有所增加。该事实在一审程序中如实告知审判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陈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社保参保明细表,其打印日期为2017年5月,而一审判决己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从证据规则来说,陈某未提交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判决对抚养费的判决完全符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三、阮某1愿意接受法院调解,并且愿意增加抚养费标准,每月支付1200元。夫妻虽然离婚了,但孩子的父母永远改变不了。作为孩子的父亲,阮某1愿意付出自己力所能及的一切,帮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一审经审理查明:阮某1与陈某系中学同学,2011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阮某2。阮某1、陈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5年4月即分居生活,阮某1曾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陈某终止妊娠未满6个月,阮某1撤回起诉。2016年1月,阮某1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阮某1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阮某1系雀巢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约3500元左右。陈某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稳定。一审认为:阮某1与陈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常为琐事争执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阮某1曾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阮某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应予准许。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考虑到阮某2年龄尚幼,由其母亲照顾并与其共同生活对阮某2的成长更为有利,故阮某2确定由陈某抚养。抚养费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阮某1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定阮某1每月支付阮某2抚养费1000元。关于陈某提到的车辆及陪嫁用品,因无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名下确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阮某1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阮某2由陈某抚养,阮某1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阮某2抚养费1000元,至阮某218周岁时止;三、阮某1享有探望阮某2的权利,陈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阮某1负担50元,陈某负担50元。二审中,陈某提供合肥市职工社保证明一份,证明阮某1的工资收入情况;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高坤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阮某1在起诉离婚前将与陈某婚后购买的大众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6E3145974)转让给其母亲,系擅自转让夫妻共同财产。阮某1质证意见,对社保证明无异议,社保基数包括住房补贴、餐费补助。阮某1提供银行流水单及税收缴款书,证明案涉车辆系其父亲阮永东出资购买。陈某质证意见,阮某1父亲出资属于赠与,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阮某1、陈某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审准予双方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阮某2的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抚养费应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及子女实际生活需要确定,二审中阮某1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陈某主张婚生女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某、阮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本案争议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系陈某、阮某1于婚后2014年购买,登记在阮某1名下,由阮某1、陈某共同使用,故该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鉴于该车辆现已由阮某1过户登记在其母亲高坤梅名下,陈某、阮某1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80000元,故该车辆归阮某1所有,并由阮某1补偿陈某车款40000元。阮某1辩称该车辆系其父母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涉案车辆已由阮某1过户登记在其母亲高坤梅名下,而陈某要求将该车辆返还给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准予阮某1与陈某离婚;(三)、阮某1享有探望阮某2的权利,陈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二、变更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女阮某2由陈某抚养,阮某1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阮某2抚养费1200元,至阮某218周岁时止;三、阮某1、陈某于2014年购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FV2A2156E3145974))归阮某1所有,阮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40000元作为补偿。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阮某1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