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帅与王亮、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王亮,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412号原告:张帅,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王亮,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李英,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张帅与被告王亮、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在南京浦口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王亮、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亮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于4月8日前全部归还,到期后只还了6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与其母亲李英跟原告协商,李英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6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并重新写下40000元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亮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因现尚在服刑无法还款,待刑满后再想法还钱。被告李英辩称,家里房子卖了后帮王亮偿还贷款和信用卡欠款,没有钱还给原告,等有能力或找到工作后再还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王亮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帅借款,双方商定以房屋租赁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陆续向被告王亮出借资金共计36000元。至双方商定的还款日期,被告王亮仅还款6000元,余款未能归还。2016年4月15日,被告王亮、李英与原告张帅协商余款归还事项,被告王亮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22日全部归还。被告李英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王亮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留(现已判刑正在服刑中),所欠款项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向原告李帅要求借款,原告依约交付了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叙述,双方实际借贷数额为36000元。被告王亮在借款后仅归还6000元,余款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数额40000元与实际欠款数额30000元的差额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利息标准约定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李英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亮所欠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帅要求被告王亮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对被告王亮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英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周仕芳人民陪审员 丁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