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045号原告:岳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住岳阳市。原告岳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21元,并加付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滞纳金49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岳阳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5月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5月和2016年2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为某小区提供服务。逢双月18日至30日为缴费时间。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某小区1栋4单元东3楼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9.18㎡,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60个月物业管理费2921元未缴,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缴纳,应支付欠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49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方某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某公司为岳阳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5月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3年5月和2016年2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2011年5月18日开始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43元/㎡/月,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标准为0.45元/㎡/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管理费的3‰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方某为某小区1栋4单元东3楼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09.18㎡,被告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2921元(109.18×12×0.43+109.18×48×0.45)。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依约为包括被告方某在内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该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过分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支付原告岳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921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