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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特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小芳、佛山市金沙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小芳,佛山市金沙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12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何小芳,女,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肖小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佛山市金沙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以北金沙湾酒店*号楼)*楼自编第***号。申���人何小芳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金沙湾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小芳称,金沙湾公司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已经立案,案号为(2016)佛仲字第369号。何小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佛山仲裁委员会对《租赁合同》相关争议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以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仲裁协议中应明确选定仲裁机构。何小芳与金沙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且,何小芳也不认可佛山仲裁委员会对《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有权进行裁决。何小芳依法在首次仲裁开庭前提起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金沙湾公司称,何小芳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是“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唯一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而且,双方均有发生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经审理查明:金沙湾公司(甲方)与何小芳(乙方)在2013年9月26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2月12日受理金沙湾公司与何小芳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金沙湾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司的住所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三楼自编第C15号。本院认为,何小芳认为其与金沙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因而请求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对仲裁机构约定为“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此处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地域上确定其为“甲方所在地”,即金沙湾公司所在地。何小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明确金沙湾公司所在地是指该司登记注册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民事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商事仲裁机构可仲裁范围。佛山仲裁委员会是佛山市辖区内唯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有明确、唯一的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有效。何小芳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小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何小芳负担。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