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9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与王静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9252号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盘溪粮油批发市场粮油楼78号。经营者:万仲英,女,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重庆洛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1号墨香楼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0158057E。法定代表人:李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圣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女,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诉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6日,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4日,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勤,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王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8日,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清,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0元以及以21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进了100件红蜻蜓一级菜籽油,货款总价为21800元,但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向原告购买100件红蜻蜓菜籽油属实,但是我司实际已经支付了18340元,尚欠原告3460元未付;本案利息不应由我司承担,即使应当由我司承担,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且该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王静辩称,我是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采购工作,我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其余意见与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起,原告向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红蜻蜓一级菜籽油,货款总额共计21800元,由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王静在食品进货清单上签字,现原被告双方因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其在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51笔往来,产生货款628491元,但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646831元,多支付了18340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双方从2013年起开始存在多笔往来,但是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之后就没有经济往来了,直至原告起诉这一笔。上述事实,有《食品进货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供应红蜻蜓菜籽油,由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向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送货金额共计218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至于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王静提出的由于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的经济交往中向原告多支付了18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王静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的2013年至2014年与原告的经济往来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关联性,且原告亦不认可其陈述,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可在搜集相应充足证据后再另寻途径予以解决。现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属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以21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超过前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货款21800元。二、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利息(以21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江北区渝林粮油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重庆渝教科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文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