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训忠与陈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训忠,陈建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26号原告:沈训忠,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陈建亚,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沈训忠与被告陈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训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训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用于做工程,承诺一年归还,2016年2月15日以后多次向其要钱,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建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对借款重新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无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索要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训忠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陈建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