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范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范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253号原告李秀琴,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大理市建设商场退休职工,住大理市。被告范雯,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大理市建设商场职员,住大理经济开发区。原告李秀琴诉被告范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大理市建设商场的同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一万元的月利息为400元,于2015年3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商请延期,原告也同意延期。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后被告自动离职,不知下落,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雯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秀琴就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借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还陈述被告自2014年10月借款后,已按月支付1200元的利息直至2016年7月。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借条原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李秀琴与被告范雯为大理市建设商场的同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了被告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秀琴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5年3月16日以前归还,利息:400元/万元.月借款人范雯(签字并捺手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借款后均按月支付给了原告利息1200元。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满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延期归还借款,后被告亦按月支付利息1200元直至2016年7月。但2016年7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还款,原告多方查找被告均无法找到,遂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2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及举证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雯向原告李秀琴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正当。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每万元400元计,即月息4分,该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共25200元(21月×1200元/月),已支付的超过月息3%部分为6300元(21月×300元/月)应视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700元(30000元—6300元),原告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以23700元计算,另原告8400元的利息主张依其计算方式,应为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按1200元/月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主张计算不当,不能完全满足。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8月起付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范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琴归还借款本金23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范雯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华祥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贾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