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陈亚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503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宏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向琳,正蓝旗农村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玉森,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时永鑫,职务总经理。被告时永鑫,男,1982年9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被告陈亚伦,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张德福,男,1960年2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张立娇,女,1988年2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陈亚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向琳、赵玉森、被告陈亚伦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福、张立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蓝农信流借字(2016)第0619号和《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鹤恩公司向原告信用社借款630万元,利息为月息9.7875‰,逾期还款罚息为13.7025‰。被告鹤恩公司用自由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总金额1283.96万元。被告时永鑫、陈亚伦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鹤恩公司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因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贷款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30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4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协议约定月利率9.7875‰计算。从2017年12月1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7025‰计算。被告陈亚伦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没有意见。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时永鑫和时永鑫的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编号为蓝农信流借字(2016)第0619号。以上证据均证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已经发生,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已经将关于实现债权的通知向被告进行送达。4、付款凭证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发生以后,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已经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5、编号为0479蓝旗0012016122302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第27号评估报告(复印件)。被告陈亚伦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陈亚伦未出示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时永鑫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及评估报告(复印件)、付款凭证和借款借据(复印件)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蓝农信流借字(2016)第0619号)和《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6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9.787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息加收40%即为13.7025‰。2016年12月24日,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陈亚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为:10-15全自动免烧砖机两套、2-26型蒸压釜设备12套、粉煤灰蒸压设备加汽混凝土砌砖生产线2套、红外线桥式切割机4套作为抵押。并于2016年12月23日,在正蓝旗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时永鑫、陈亚伦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放款630万元。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如约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及第1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双方又约定:月利率为9.7875‰,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息加收40%即为13.7025‰”。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30万元,自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于是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起诉至法院即宣布债权到期。故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30万元的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并支付2016年12月24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从2017年12月1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13.7025‰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永鑫、陈亚伦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法院,故被告的担保期为2017年5月4日至11月3日。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时永鑫、陈亚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时永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630万元,并支付2016年12月24日至全部给付为止期间的利息,其中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应当按照月利率9.7875‰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应当按照月利率13.7025‰计算利息。二、被告时永鑫、陈亚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50元,由被告正蓝旗鹤恩建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海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