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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国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贤,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第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贤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黄国县与购毒人员林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到广州市鹤园东二巷20号对出路段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贩卖给林某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黄国贤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以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林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国贤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国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国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国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国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