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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长树、张惠颖等与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树,张惠颖,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3行初44号原告李长树,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信,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张惠颖,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信,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1号。法定代表人谢瑞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恽宝婷,该单位法制监察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弘,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树、张惠颖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惠颖,原告李长树、张惠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王学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恽宝婷、李志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树、张惠颖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诉称,原告李长树、张惠颖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依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作出具体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及载明了申请的内容;证据2.邮寄回执1页、尾号1312、2712国内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各1页,证明原告经过邮局向被告寄送了信件并且被告签收了,经邮件跟踪查询被告也已经收到;证据3.被告的编号2016-004告知书2页、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7页,证明本次申请是有事实依据的,对方处应当是存有的。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以未作出答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见过、不知情;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进行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树、张惠颖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要求公开“请贵局依申请公开在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的,1、区、县拆迁办审查意见栏中“承办意见”列明承办人:韩、李二位在2008年2月26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2、区、县拆迁办审查意见栏中“拆迁办意见”列明承办人:张景春在2008年2月29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3、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栏中“参加人员签字”:刘兰凤、赵廷三、阚跃进、郭学成(具体名字以签字为准)在2008年2月27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4、《申请裁决勘察记录》中勘察人:韩毅,记录人:李凤凰(具体名字以签字为准)及5、《房屋拆迁裁决调查调解记录》中韩毅、李凤凰在2008年2月26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答复书上加盖公章并与原件复印件上加盖骑缝章。”的政府信息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是否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交了邮局的双挂号回执及《对内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回执单上明确载明原告寄件内容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当庭出示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申请公开的内容。通过原告提交的邮寄回执及邮政跟踪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作出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对原告提出要求公开“请贵局依申请公开在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的,1、区、县拆迁办审查意见栏中“承办意见”列明承办人:韩、李二位在2008年2月26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2、区、县拆迁办审查意见栏中“拆迁办意见”列明承办人:张景春在2008年2月29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3、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栏中“参加人员签字”:刘兰凤、赵廷三、阚跃进、郭学成(具体名字以签字为准)在2008年2月27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4、《申请裁决勘察记录》中勘察人:韩毅,记录人:李凤凰(具体名字以签字为准)及5、《房屋拆迁裁决调查调解记录》中韩毅、李凤凰在2008年2月26日时在贵局的职务、职责。答复书上加盖公章并与原件复印件上加盖骑缝章。”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王传来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稼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