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永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华,杨永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华,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东,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冯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永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立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具体金额及具体去向、剩余的金额。二、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卖房款170万元,但判决中认定163万元去向,没有证据证明。杨永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冯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永东返还卖房款人民币13万元整;2.本案所需费用由杨永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冯立华与案外人安熙坤签订还款协议,内容载明:“冯立华先后从安熙坤手中借款14万元,……从杨永东借款10万元,从李成手中借款39万元……本人用一套133万平房产抵押,目前无能力偿还高额利息,将此房卖出还款(因本人房产是贷款现欠银行73万余元),经协商由几位债权人等筹资先将银行贷款还清,才能卖房。现已找好买家,此房以172万元成交,因本人身体不好,无力奔波,特将卖房一事,委托安熙坤办理,待房款到位后,由安熙坤将剩余17万卖房款还于冯立华,并将各人手中欠条一并给冯立华”。2016年7月18日,冯立华授权杨永东出售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1甲2号3-1-2,建筑面积133.44平方米),授权委托书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杨永东作为冯立华的代理人出售上列房屋,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172万元。房屋出售后,杨永东承认冯立华偿还其借款99,000元,但借据原件没有收回。该借据是冯立华于2014年3月31日向杨永东的配偶王秀颖出具的,内容载明“今有冯立华向王秀颖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期三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冯立华委托杨永东出售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1甲2号3-1-2,建筑面积133.44平方米),授权委托书已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杨永东依据冯立华授权内容完成了代理出售房屋的事项。冯立华出售房屋的目的是偿还债权人杨永东、安熙坤等多人的借款,而冯立华与杨永东及配偶之间的借款额度仅为10万元,杨永东庭审时承认在房屋出售后收到冯立华99,000元还款,同时陈明转账方式收到卖房款163万元的去向,故冯立华主张杨永东尚有13万元卖房款没有返还,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冯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13万元房款未予返还,应就尚未返还13万元房款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其要求返还13万元房款的主张明确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上诉人的欠具及其收到163万元房款并偿还上诉人借款的转账凭证。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剩余13万元房款,依据不足,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冯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韩彩霞审判员 姜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博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