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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代锡敏、王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锡敏,王昕,王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代锡敏,男,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谟,四川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昕,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骏,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主要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锡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昕、王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锡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王昕、王骏赔偿护理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代锡敏在三六三医院住院期间与四川昊和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陪护服务协议,由龚文先担任护理员护理60天,护理费为150元/天,代锡敏共支付9000元护理费,一审判决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4800元护理费错误。王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采用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成都地区的司法实践,代锡敏提交的证据不能准确载明其护理费标准,即使超过80元/天的标准,也不属于人保公司的赔付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昕未发表答辩意见。代锡敏2016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王昕、王骏赔偿医疗费69423.34元、后续治疗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029.23元、残疾赔偿金393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30元,共计147690.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王昕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青羊区文庙西街由文翁路方向往小南街方向行驶至文庙西街与上汪家拐街交叉口右转时,与沿人行横道横过文庙西街的行人代锡敏相撞,造成代锡敏受伤。2016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6201602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锡敏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代锡敏在成都三六三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全休2月,定期复查,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等。代锡敏共计产生医疗费81224.34元,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王昕垫付1662元。人保公司对医疗费自费金额核算为20182.89元,代锡敏、王昕、王骏对该金额均未表示异议。2016年8月1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代锡敏左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约9100元。代锡敏支出鉴定费用1530元。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骏所有,王骏将该车借与王昕使用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代锡敏与王昕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锡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昕驾驶的川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王昕承担赔偿责任。代锡敏未举证证明川A×××××号车的车主王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其要求王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代锡敏的生活居住地点及工作情况、误工损失情况。(1)青羊区文翁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了代锡敏自2014年起居住于儿子代汝银所有的位于××青羊区××单元的房屋,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移动通信收费票据大维康药房会员卡、青羊区城中瑞康大药房购药票据等证据反映了代锡敏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成都城区范围内的生活痕迹,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代锡敏长期生活居住于成都城区范围的情况。(2)关于代锡敏工作及误工损失的认定。代锡敏陈述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其在苏必英的个体工商户店铺上班,月均工资为2500元,2016年3月和4月在凹凸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资为次月发放,月均工资为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代锡敏已年满65周岁,其在个体工商户店铺工作的情况无劳动合同、工资领取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在凹凸公司工作期间于2016年4月、5月分别领取了1120元、1226元工资,未能体现其2016年4月住院期间的工资减少情况,且仅有两个月工资收入记录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故对于代锡敏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代锡敏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81224.34元,自费金额20182.89元;2.后续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认定9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长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4.营养费,参考住院时长酌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5.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长计算为4800元(6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代锡敏在城镇居住,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9307.5元(26205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代锡敏主张金额为3000元,根据的伤情程度,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长,酌定400元;9.鉴定费,1530元。以上合计142361.8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部分合计21712.89元(20182.89元+1530元)由王昕赔偿,剩余120648.95元(142361.84元-21712.89元)由人保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王昕垫付了1662元,品迭后,人保公司还应向代锡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10648.95元(120648.95元-10000元),王昕还应向代锡敏支付赔偿金20050.89元(21712.89元-1662元)。综上,代锡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代锡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10648.95元;王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代锡敏支付赔偿金20050.89元;驳回代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王昕负担500元,代锡敏负担69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代锡敏提交的《昊和陪护服务协议(附件)》及《昊和陪护专用收据》7份,足以证明代锡敏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雇请了护理人员并实际支出护理费900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王昕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人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错误,应予纠正。对人保公司关于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80元/天护理费的辩称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代锡敏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护理费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代锡敏支付赔偿金20050.89元”;二、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代锡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10648.95元”、“驳回代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代锡敏支付保险赔偿金114848.95元;四、驳回代锡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昕负担(代锡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王昕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收到本判决书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