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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焉长清与焉在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长清,焉在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041号原告:焉长清。被告:焉在本。原告焉长清与被告焉在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焉长清,被告焉在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焉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烧毁原告的杨树、柳树共计613棵的损失306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焉在本在自家地西头烧荒,将地北原告所种植的树木部分烧毁,经乳山市公安局白沙滩边防派所查实:被告焉在本烧毁原告种植的柳树504棵(树杆直径7-8CM,高5-6米),杨树109棵(树杆直径12-13CM,高6-7米),以上树木均是2012年种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焉在本辩称,因为被告的过错烧毁了原告的树木,公安局派出所的都去了,让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现在也没有钱,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都是依靠给村里打扫卫生挣点钱买药吃,被告家中还有位百岁的老母亲,被告实在是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焉长清与被告焉在本皆为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焉家村居民。2013年3月31日,被告焉在本在自家地里烧荒过火引燃地北边原告焉长清的杨树、柳树。根据乳山市森林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事项及结果:2016年4月1日10时40分,我局民警接到白沙滩镇边防派出所来电:在白沙滩镇焉家村村南有人因烧玉米秸秆引起火灾,望查处。接警后,我局即派民警前往调查。现场勘验检查于4月1日11时35分开始,12时27分结束,天气晴好,当天风向是西南风,3-4级。经查,起火现场位于白沙滩镇焉家村村南约500米的田地里,焉家村村民焉在本在自己的玉米地里收拾秸秆烧荒过火引燃地北边原告焉长清的杨树、柳树丰产林。经过现场勘查,过火树种主要是杨树、柳树,杨树胸径在8-10厘米,共109株;柳树胸径在5-8厘米,共504株。当事人焉在本对因烧玉米秸秆引起火灾烧毁树木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焉在本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因为其烧荒过火引燃了原告的杨树、柳树,认可烧毁原告的树木以公安机关的上述勘验笔录记载数量为准。原告以每棵树木按照50元的价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可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但是始终以没有能力赔偿为由,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本案中,被告焉在本烧荒过火引燃原告的树木,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认可其烧毁原告树木的行为,故被告焉在本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烧毁原告树木的数量,并认可原告所称每棵树木按照50元予以计算损失的计算方式,以此计算原告的损失为30650元,被告主要抗辩理由即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合法事由,故原告焉长清要求被告焉在本赔偿损失30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焉在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焉长清财产损失3065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焉在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