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婷、王一鸣等与长沙市雨花区范李小吃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王一鸣,王洁,左育林,长沙市雨花区范李小吃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768号原告:王婷,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鸣,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洁,女,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育林,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乡自然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湖南鑫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范李小吃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岭社区树木岭路***号门面。经营者:李长兴,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沙市镇龙凤村龙泉片新建组**号。原告王婷、王一鸣、王洁、左育林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范李小吃店(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鸣、王洁、左育林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卉、被告经营者李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空并向四原告交付房屋(占用房屋为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58号一楼门面一间);2.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被告按照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的1/18(门店面积占租赁房屋面积的比)的4倍(即每季度人民币22222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余额照计至原告收回房屋时为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8日,原告方与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四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58号一至七楼)出租给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使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有权部分转租,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为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58号一楼门面一间。2016年第四季度至今,原告一直无法按时足额地收到租金。经向长沙市岳麓区民间组织管理局查询,方知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早在2009年已被撤销,主体资格已经不复存在。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一楼的一间门面经营的行为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有效合同的约定,已经严重侵犯原告对房屋物权的行使,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辩称之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合法经营,被告与淇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三年一签,从2016年到2019年。租金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到淇升公司,已经支付至2017年4月底。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58号房屋(共七层)为原告王婷、王一鸣、王洁、左育林共同所有。2009年12月8日,四原告授权原告王婷与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方将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58号一至七层出租给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2535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为40万元/年,按季支付;除原告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转租外,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全部转租给他人。原告允许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在法律范围内,将该房屋以相同的用途,部分转租给他人或他人联营,原告对承租方拥有合理的知情;合同落款处,原告王婷在出租方处签字,承租方处盖有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公章并盖有肖洪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在租期前几年租金都是在固定的时间内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但2016年第四季度尚欠租金40000元未付,之后租金一直未交付。后经原告查询,长沙市岳麓区民间组织管理会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于2007年8月2日登记注册,2009年撤销。被告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岭社区树木岭路158号门面。被告经营者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淇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的门面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自然岭社区树木岭路158号门面中间位置的商铺。被告的租金是向淇升公司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社区筹委会出具的证明、自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沙市岳麓区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工商局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于2009年撤销,没有证据显示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有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因此四原告与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撤销之日即终止。被告未与四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其与淇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存在租赁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占用使用涉案房屋一楼中间商铺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清空并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参照原告与长沙市岳麓区鞋服行业协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22222元/季度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该标准低于被告辩称的向淇升公司支付的租金标准(10000元/月),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范李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空其占有使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路158号房屋一楼中间门面,并交还给原告王婷、王一鸣、王洁、左育林;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范李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婷、王一鸣、王洁、左育林支付上述第一项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照22222元/季度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婷、王一鸣、王洁、左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范李小吃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