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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专华与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大埔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专华,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大埔县人民政府,吴钦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17号原告:吴专华,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广东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721821-3,所在地址:大埔县洲瑞镇田背村。法定代表人:丘伟彬,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范伟基,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逊峰,大埔县洲瑞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二:大埔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2007217499T。所在地址:大埔县湖寮镇同仁路191号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朱汉东,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声东,大埔县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钦松,男,汉族,住址:大埔县。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花,第三人吴钦松妻子。原告吴专华不服被告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洲瑞镇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吴钦松与吴专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及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埔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洲瑞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基、张逊峰、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声东、第三人吴钦松的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刘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洲瑞镇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载明:被告洲瑞镇政府通过调查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吴钦松方管理使用。(即东边是路、西边是石坎、北边是公共通道、南边是一间横屋)。原告吴专华不服,向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埔府行复(2016)7号《复议决定书》。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同村,原告的房屋在第三人的老杂间后面,原告等人进出的道路从第三人的老杂间右边经过,该道路于2008年铺筑水泥路面一直通行至今,双方未提出异议。现双方争执的土地是原告等共有人的祖辈用4根石柱坚起搭建一个占地长4.5米、宽4.5米的杆棚,并一直管理使用。1998年间,第三人吴钦松强行占用该杆棚并拆毁该杆棚两根石柱用来兴建杂间的,都遭到原告等人制止。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吴钦松未经批准且未征得原告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搬走原告等人的杆棚石柱动工建房,双方因此再次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9月22日,被告洲瑞镇政府作出了一份《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吴钦松管理使用。原告接到该《处理意见书》后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大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洲瑞镇政府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洲瑞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大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是双方争议的地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2017年1月20日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埔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处理意见书》,2016年9月2日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2合议字,证明1983年的合约对1979年的推翻。32016年11月17日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8月17日调解笔录,2016年8月11日调解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发生后,洲瑞镇政府进行了调解,但第三人与原告未达成协议。4投诉书,证明原告因第三人建房而向有关部门投诉。5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纠纷地位的位置、现状,1983年签订协议中的土地是郭振奇房屋后面一片,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照片还证实第三人的老杂间的原貌及位置,证明争议地墙角有原告的杆棚柱,第三人未经合法审批建房导致原告车辆无法通行。6争议杆棚位置草图,证明争议杆棚位置。被告洲瑞镇镇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吴钦松所争议土地位于大埔县××镇××村××窝村民小组承启居左手外横屋外的土地(四至:西边是石坎、北边是公共通道、东边是路、南边是一间横屋,已建成杂间一间,猪舍一间及砌有石墙未完工的杂间一间)。被告将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归第三人吴钦松使用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主要事实依据是根据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核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吴钦松使用。原告作出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吴专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洲瑞镇政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处理意见书》,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处理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2、《合约字》,证实1979年原南村姜窝生产队10户人签订协议,已将争议地分配给第三人吴文象、叔父吴来兴作宅基地的事实。3、《关于南村姜窝吴钦松与吴专华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争议土地,是以前南村姜窝生产队分配给第三人的父亲吴文象的宅基地的事实。4、2008年5月12日原告吴专华与第三人方签署的《协议书》及附图,证明原告已经在2008年5月12日的《协议书》中确认原告主张的争议(含第三人杂间石墙以东量出30公分范围)属于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的事实。5、2016年6月20日《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吴钦松与吴勇泰、吴钦海三兄弟已协商同意将其父亲吴文象名下位于“承启居”左横屋外的宅基地给第三人兴建房屋、第三人拥有争议地的使用权的事实。6、争议地现场草图、《照片》,证实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的杂间、猪舍等用地,并没有原告主张的杆棚迹的事实。7、争议地《照片》,证实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的杂间、猪舍等用地,并没有原告主张杆棚迹的事实。8、对吴钦松的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吴钦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争议地属于其家杂间、猪舍等用地,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杆棚迹的事实。9、对吴专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争议地是其家杆棚迹的事实。10、对郭奇邀、吴欢泰的调查笔录,证明经原告参与调解的村干部证实已在2008年的《协议书》中确认,该争议地(含现第三人杂间石墙以东量出30公分范围)属于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的事实。11、对吴木周、吴娘宝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是第三人的,原告的杆棚迹不在争议地范围的事实。12、对郭应廷的调查笔录,证实1998年第三人在争议地建杂间施工时没有杆棚,也没有人制止。13、对吴天普、吴文发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是第三人的,原告的杆棚迹不在争议地范围的事实。14、2016年8月2日郭振奇、吴飞天、吴天普、吴文发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属于第三人的父亲吴文象名下的宅基地的事实。15、2016年8月16日吴福生、吴林海、吴仓海证明,证实争议地属于第三人宅基的事实。16、纠纷调解笔录3份,证实被告在作出处理意见前已进行三次调解,符合法定程序。17、原告提供的书证、照片等。证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其杆棚迹在争议地范围的事实。18、《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及附件资料,证实第三人已向洲瑞镇政府村建部门申请争议地的用地审批手续,因与原告发生纠纷,有关部门已暂停审批的事实。19、相关法律、法规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被告大埔县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埔府行复(2016)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埔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洲瑞镇政府以及第三人吴钦松的送达回执。证据5-8、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据10、被告洲瑞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11、第三人吴钦松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据12-1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回执三份(分别是原告、被告洲瑞镇政府、第三人吴钦松)。证据15-19、洲瑞镇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0、被告大埔县政府调查笔录。证据21-27、原告吴专华提交的用于行政复议的证据材料。证据28-54、被告洲瑞镇政府提交的用于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和作出处理意见的相关法律依据。以上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书,按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复议。第三人吴钦松述称:涉案土地位于洲瑞镇X村XXX承启居左侧外横屋旁。四至:东至小路、西至石坎、北至公共道路、南至一间横屋。四至范围内建有杂间一间、猪舍一间和未完工的杂间一间。争议地系第三人父亲吴文象名下的一所横屋宅基地。1979年XX生产队对宅基地分配合议书第5条已写明“粪江背以上地方已安排六户人家兴建,现改给文象来兴二户兴建”。因第三人家父名下人丁兴旺,为解决安居问题,与他人进行了置换土地,所以1983年的《合约字》系1979年《合议书》的延续。从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吴钦松家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达成的《协议书》中也可以看出,涉案土地属第三人家所有。综上所述,被告洲瑞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应予维持《处理意见书》。第三人吴钦松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12日证明一份。2、2016年9月3日证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告作假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吴专华对被告洲瑞镇政府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个生产队(4大房10户人家)原告这房都没有在合约字签名,且剩下6户的印章与签名真实性我方不敢确定,协议中只有6户人签名,合约字中的地方也不是本案争议土地;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真实;4、对协议书的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双方所签,但第二页的附图不真实,第二页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的,且附图上没有村委会印章,附图(东片石墙量出一米作为公共路)与协议内容不一致,应是第三人的杂间老墙角量出一米(原告提交的第5张照片);对证据5、原告不清楚,生产队分配的宅基地由第三人申请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6、争议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标明争议地的位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13、14页的照片没有拍摄到第三人未经审批就砌基础、挖墙沟、倒石柱:14页第一张的照片中违建下面的石柱是原告秆棚的石柱,第二张照片中左边是振奇房屋;对证据7、第三人提交的照片(15-17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说明有异议,西面墙角中的“西”不是西面,应该是东北面的墙角。15页中照片2无异议,16,17页的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对吴钦松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页中第三人所讲争议±地是祖上传下的而且有祖叔可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签定的协议可以作证,第三人所讲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他证据又称争议土地是生产队分配的(第三人三兄弟协议书可以看出);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第一页郭奇邀所讲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针对原告扩大路的协议,不是针对本案涉案争议土地权属争议,问话笔录中倒数第四行讲到“是石墙的墙角量出一米”是不真实的,实际应是老杂间的墙角量出一米。对吴欢泰的问话笔录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讲到“东面墙角从里面算出第三间,即只有石墙的杂间,靠近道路交汇处的那个墙角”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木周所讲“涉案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是不真实的,吴娘宝所讲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被询问人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舅父),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内容中郭应廷讲第三人因经济困难而停工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建杂间时,原告有制止,并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村委会投诉且村委会也来调处。村委会要求第三人停止施工保持原状,一直至今;对证据13、吴天普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与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吴文发的问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讲到原告的秆棚在打水泥路时已经使用是不真实的,且原告的秆棚位置位于郭振奇横屋后面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4、15、两份《证明》都是不真实的,郭振奇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相互矛盾,吴福生不是队长,队长应该是吴天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也无异议,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是事实;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18、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书中所讲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张申请表的内容有异议,申请建设理由住房困难和用地面积70平方是不真实的,审批表程序不符合,建房应该先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才可以申请规划许可,其直接申请建房是不合法的。对2016年8月22日协议书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承启居”左横屋外是四房人的,不是郭锦标的;对证据19无异议。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对洲瑞镇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吴钦松对被告洲瑞镇政府出示的证据2有异议。证据2的签名有原告的父亲(吴达兴)及叔父(吴娘宝)的签名,合约字是10户人签名的。对证据17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吴专华对被告大埔县政府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但对其复议决定中查明的事实及结果、证据有异议,复议中只对吴天普做了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洲瑞镇政府、第三人吴钦松对被告大埔县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洲瑞镇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父亲所建房屋不是1979年协议范围,而是1983年的协议范围,1983年的协议根据第三人所述是第三人父亲另行向其他村民签订交换的土地协议。与1979年的协议无关。对证据3、第①份调查笔录与被告一的行政行为无关,第②份调查(吴娘宝)正是被告一提供的,可以证明被告一对该证据主张的事实。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只能反映纠纷现状的地形图。对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大埔县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洲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吴钦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洲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1983的合约字是对1979年合约字的补充和延续。不是推翻。原告吴专华对第三人吴钦松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1中的证明“此地方有吴永藩杆棚一个”不是假证。如果第三人认为不是吴天普的签名可以申请鉴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洲瑞镇政府、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吴钦松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专华与第三人吴钦松同属大埔县××镇××村村羌窝村民小组村民。涉案争议地位于大埔县××镇××村村XX承启居左手片外横屋外。该地四至:东至道路、西至石坎、北至公共道路、南至一间横屋。涉案争议地建有杂间一间、猪舍一间及未完工只砌有石墙的杂间一间。因原告的房屋在第三人的老杂间后面,原告等人进出的道路从第三人的老杂间经过。2008年5月12日,原告吴专华想将原小路扩大,铺路时,双方发生了土地争议纠纷。经派出所、国土所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调解,第三人家嫂余史芬代表第三人家与原告吴专华签订了协议,其中协议内容第一条为“为确保道路行车,余史芬方同意从其东面墙角量出壹米、西面墙角量出壹点伍米作为公共通道”,第二条:“公共通道内双方不得占用,但余史芬方如日后需要改建或新建房屋,允许余史芬方占用不得超过叁拾公分的地方”。2016年7月,第三人吴钦松进行老屋拆建时再次与原告吴专华发生纠纷,原告吴专华认为涉案争议土地是原告方家的杆棚迹。第三人吴钦松则认为涉案争议土地是其父名下的宅基地。2016年8月1日,第三人吴钦松向洲瑞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9月22日,被告洲瑞镇政府作出了一份《关于吴钦松与吴专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将涉案争议土地确定给第三人吴钦松管理使用。《处理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吴专华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0日,被告大埔县作出了埔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洲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2017年2月6日,原告吴专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9月22日洲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钦松与吴专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书》及2017年1月20日大埔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埔府行复(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大埔县洲瑞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吴专华与第三人吴钦松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争议土地位于大埔县××镇××村村XX“承启居”左手片横屋外的地方,东边是路、南边是一间横屋、西边是石坎、北边是公共通道。该地内有杂间一间、猪舍一间及未完工的杂间一间。涉案争议的土地则是未完工杂间的靠东北部分土地产生使用权属纠纷。2008年5月12日,原告吴专华与第三人吴钦松因道路扩建发生纠纷,双方经镇村两级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其中第二款约定:公共通道内双方不得占用,但余史芬方(即第三人方)如日后需要改建或新建房屋,允许(第三人方)余史芬方占用不得超过叁拾公分的地方。协议中东面墙角就是指吴钦松未完工的杂间的石墙的墙角。以上事实有当时参与该土地纠纷的原村支部书记郭奇邀可以证明。此外,原告及第三人的同村人吴天普、吴文发、吴木周(原告吴专华亲哥)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涉案争议地方是第三人吴钦松家的。原告吴专华认为涉案争议地是其家祖上传下来的杆棚迹。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吴钦松未完工的杂间靠东半部分就是其家杆棚迹。原告与第三人方在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认为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并不是解决土地纠纷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洲瑞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在2016年9月22日作出《关于吴钦松与吴专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将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吴钦松使用并无不当。被告洲瑞镇政府在受理第三人吴钦松的确权申请后,履行了询问当事人,调查知情人,召集双方到现场勘查,并主持双方调解等程序。洲瑞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处理意见书》后,及时送达相关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符合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处理应遵循的相关程序。从被告大埔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在2017年1月20日作出埔府行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同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专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思谦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