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英维先与被告王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维先,王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330号原告:英维先,男,住平利县。委托代理人:英维凯,男,住平利县。系原告英维先之兄。被告:王姣,女,住安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陕西省安康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英维先与被告王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维先及委托代理人英维凯、被告王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维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7438.54元。其中医疗费238579.76元、护理费48478.68元(155.88元/天×311天)、营养费9330元(30元/天×311天)、伤残赔偿金142200元(28440元×20年×(20%+2%+2%+1%)、被扶养人生活费158180.1元(儿子:19369元×(18岁-5岁)/2=125898.5元,母亲:19369元×5年/3人=32281.67元)、误工费75450元(150元/天×503天)、伙食补助费18660元(60元/天×311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0元,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驾驶陕G1A0**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区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6时17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3KM+300M处在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致使相对方向驶来原告驾驶的陕GH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滑倒地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英维先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英维先住院共计四次,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2日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共计2天,2015年7月12日至8月4日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其中转科一次),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5月16日在平利县医院住院共计286天。以上住院合计311天。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38579.76元。2015年7月1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英维先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于2014年11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6年11月25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英维先因车祸受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3、左8-11);双侧多发肋软骨骨折(右8、左5-7);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肱骨近端、左肱骨下段、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伤残程度分别属九级。右锁骨远端骨折致使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35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被告王姣应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姣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王姣在本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愿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姣驾驶陕G1A0**号小型轿车,由安康市区驶往平利县城方向,16时17分,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3KM+300M处在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致使相对方向驶来原告驾驶的陕GH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滑倒地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英维先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平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4763.9元,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肱骨下段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侧骼骨骨折;5、左肾包膜下血肿;6、头面部皮肤挫裂伤;7、右前臂皮肤挫裂伤;8、右肩背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7月12日至8月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212329.65元,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5月16日转入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286天,支出医疗费19050.69元,另去安康市中心医院做检查支出费用347元。三次住院天数共计311天,共支出医疗费236491.24元。2015年7月1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英维先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原告英维先委托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部位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英维先双侧多发骨骨折(右3、左8-11),双侧多发肋软骨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肱骨近端、左肱骨下段、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其上述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右锁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王姣驾驶的陕G1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母亲张富珍出生于1931年12月17日,农村居民,共生育三个子女,于2008年起随原告在平利县城关镇建设路共同生活。原告之子英浩杨出生于2013年3月02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姣垫付护理费3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英维先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英维先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英维先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姣驾驶的陕G1A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英维先住院311天,其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11天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8579.76元,该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238579.76元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的辩论意见无证据证实,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933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依据2016年陕西省公布的统计数据: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627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8440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是193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5.8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8478.68元(155.88元/天×3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60元(60元/天×3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03天进行计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记录,原告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3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进行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52500元(150元/天×350天)。原告的母亲张富珍于2008年起随原告在平利县城生活,原告英维先提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070.42元[(19369元×5年×25%)÷3]、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474.63元[(19369元×13年×25%)÷2],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英维先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181745.05元{(28440元×20年×25%)+[(19369元×5年×25%)÷3]+[(19369元×13年×25%)÷2]}。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该费用系鉴定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西安市定额住宿、餐饮发票,该发票为护理人员和献血人员用餐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理费8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维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3857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60元(60元/天×311天)、伤残赔偿金181745.05元{(28440元×20年×25%)+[(19369元×5年×25%)÷3]+[(19369元×13年×25%)÷2]}、护理费48478.68元(155.88元/天×311天)、误工费52500元(150元/天×350天)、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544023.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英维先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损失424023.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英维先;二、由原告英维先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姣垫付护理费338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英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8元减半收取5509元,由原告英维先负担400元,由被告王姣负担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