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杨明宏与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何湛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宏,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何湛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279号原告:杨明宏,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号第***层。主要负责人:何湛宁,该保健中心投资人。被告:何湛宁,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明宏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皇冠沐足保健中心(以下简称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向原告杨明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10年工龄);2.要求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从入职时补交原告杨明宏的社保费用24000元(从2016年11月至2010年12月)。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明宏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明宏自2006年10月份入职被告皇冠沐足中心处工作,职位为技师。2017年3月15日,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以修电梯为借口未能营业,下午全体人员在收工资时,被迫在一份空白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因工资正常情况下会压半个月,但当天发放了全部工资,原告杨明宏才发觉被告皇冠沐足中心无故开除全体员工。综上,原告杨明宏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明宏等64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皇冠沐足中心向杨明宏等64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93033.5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皇冠沐足中心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陈小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0元;二、驳回陈红德等63人的仲裁请求。杨明宏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皇冠沐足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杨明宏提交皇冠沐足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实皇冠沐足中心是何湛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主张其与皇冠沐足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现皇冠沐足中心因经营不善而停止经营,无法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杨明宏对其主张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经查,皇冠沐足中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反映皇冠沐足中心是何湛宁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的全部档案资料。杨明宏除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杨明宏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确认是其方所签所印。杨明宏主张其方是被欺诈和胁迫签署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经查,上述档案资料中有杨明宏署名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皇冠沐足中心与乙方杨明宏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7年3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结清所有工资,办妥离职手续,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乙方承诺至此以后不再向甲方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及赔偿责任;下方甲方落款处有皇冠沐足中心红印盖章,乙方落款处有杨明宏字样签名及指模捺印。另查明,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认定杨明宏与皇冠沐足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劳人仲案字[2017]967号仲裁裁决认定杨明宏与皇冠沐足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皇冠沐足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杨明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法律后果,若杨明宏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杨明宏有权当场拒绝签名确认,但杨明宏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杨明宏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在皇冠沐足中心欺诈和胁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交任何依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杨明宏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杨明宏与皇冠沐足中心就解除劳动合同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依据该协议,杨明宏确认与皇冠沐足中心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且不再向皇冠沐足中心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及赔偿责任,故杨明宏要求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明宏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皇冠沐足中心、何湛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杨明宏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梦勤吴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