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金学军、龙周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金学军,龙周艳,龙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276号原告:王东海,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金学军,男,1977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龙周艳,女,1989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龙州娟,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原告王东海与被告金学军、龙周艳、龙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金学军的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东海、被告龙周艳、龙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金学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金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龙周艳、龙州娟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龙州娟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王东海实际借给金学军金额为20000元,并不是40000元,后来王东海让我重新改了借条,上面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龙周艳答辩意见同龙州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学军向原告王东海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东海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定于12月6日归还”。被告龙州娟、龙周艳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时分别写明“本人自愿给金学军担保,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偿还肆万元正”。借款到期后,金学军及龙州娟、龙周艳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龙周艳、龙州娟为借款人金学军借款40000元提供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事实,故被告龙周艳、龙州娟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确证实借款的数额,对于龙州娟所称的重新更改的条据,原告也认可确实有过该份条据,但称该条据已撕毁,双方对于条据的内容双方各执一词,本院无法确认,现原告以借款人及龙周艳、龙州娟签字的借条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可,故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利息,本院确定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金学军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因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周艳、龙州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