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孝元、宋树香等与张德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张德功,田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208号原告:王孝元,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受害人王军之父。原告:宋树香,女,194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受害人王军之母。原告:朱相艾,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系受害人王军之妻。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朱相艾,系王某1之母。原告:王某2。法定代理人:朱相艾,系王某2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被告:田磊,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鲁Q×××××号牵引车、鲁Q×××××号挂车实际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伟,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高西全。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175号新时空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王洪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振,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与被告张德功、田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相艾,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云,被告田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伟,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振、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功、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五原告医疗费3598.69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53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598.69元,被告天安保险、英大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损失额的40%计算,分别承担201565.9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功、田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总额为461730.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0%份额。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1时许,受害人王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鲁中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北200米路段时,撞至被告张德功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王军和乘车人焦方坤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功负次要责任。经了解,鲁Q×××××号牵引车在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Q×××××号挂车在天安保险投保商业险,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挂车登记车主,被告田磊系两车实际车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探望诉诸法院,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功未答辩。被告田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保险辩称:1、涉案车辆鲁Q×××××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情形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与挂车平分。2、原告各项损失应该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赔偿标准,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辩称:1、涉案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车牌不相符,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涉案车辆是实际车主田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答辩人与田磊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发生事故时,车款尚未付清。事故发生前,车辆早已实际交付给实际车主,田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运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在转让时无过错,答辩人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出卖方,答辩人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中鲁Q×××××挂车是挂靠在答辩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但该车辆运行的支配权完全掌握在实际车主田磊手中,获利多少也是实际车主田磊自己的事。答辩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并不参与其运行利益的支配,也不收取实际车主田磊的任何管理费用。因此,答辩人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时许,受害人王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鲁中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北200米路段时,撞至被告张德功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牵引车/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王军和乘车人焦方坤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功负次要责任。经了解,鲁Q×××××号牵引车在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鲁Q×××××号挂车在天安保险投保商业险50万,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挂车登记车主,被告田磊系两车实际车主。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98.69元。医疗费系抢救受害人王军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山东省2016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年计算,丧葬费为63562元/年÷2=31781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军自1994年起在莱芜市鲁中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城镇医疗,2001年结婚后和家属在单位宿舍楼居住至今,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孝元、宋树香、王某1、王某2均为受害人王军的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长女王某1年龄未满16周岁,次女王某2年龄未满10周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和9年。根据我国平均年龄75岁计算,原告王孝元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宋树香为7年。事故发生前,五原告一直跟随受害人生活在莱芜市鲁中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单位宿舍,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受害人的被抚养人数较多,但不得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年。原告主张每年的人均消费支出为21459元/年,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59元/年×9年+21459/年÷2=203860.5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王敦金、朱相刚、王健为处理相关事宜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酌定支持三人一周的误工费,3人×7天×91元/天=1911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31391.19元。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等进行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还有另一乘车人焦方坤(已死亡),须给该受害人预留一半的份额。故被告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3598.6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8598.69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挂车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车牌不相符,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此辩称系保险公司和车主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免责的事由,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军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无证机动车,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和被告天安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外损失数额30%的份额即872792.5元×30%=261837.75元。涉案车辆牵引车和挂车各投保商业险50万元,因此两被告各承担130918.875元。被告张德功系实际车主田磊雇佣的司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车主田磊承担。被告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田磊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五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功、平邑八方运输有限公司、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58598.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交强险外损失13091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交强险外损失130918.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3元,由原告王孝元、宋树香、朱相艾、王某1、王某2负担1060元,由被告田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