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汉蒲、黄玉英、刘达堂与被告阳友才、杨小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蒲,阳友才,杨小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454号原告:刘汉蒲,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友才,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杨小毅,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波,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萍,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汉蒲、黄玉英、刘达堂与被告阳友才、杨小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黄玉英、刘达堂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已裁定驳回原告黄玉英、刘达堂的起诉。2017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汉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湘元、被告阳友才、被告杨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阳友才、杨小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5309.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857元、护理费35971.0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00566.98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友才、杨小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4时05分许,被告杨小毅驾驶湘N×××××轻型厢式货车自武冈市往隆回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中学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阳友才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友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湘N×××××车所有人为杨小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小毅支付了部分抢救医疗费用,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阳友才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杨小毅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开具的发票计算,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杨小毅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湘N×××××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法庭核实原告损失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医疗费,如果不能调解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申请对非医保医疗费部分进行鉴定;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畴;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舍近求远要远在深圳的儿子来护理不合常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4时05分许,被告杨小毅驾驶湘N×××××轻型厢式货车自武冈市往隆回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中学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阳友才驾驶的湘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阳友才以及搭乘湘E×××××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刘汉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毅负事故主要责任,阳友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汉蒲无责任。刘汉蒲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花医疗费105160.90元。2017年4月1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汉蒲受钝性(车祸)作用至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后,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具函建议:预计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住院15天,此期间需1人陪护。刘汉蒲因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060元。在原告刘汉蒲住院期间,被告杨小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汉蒲系隆回县三界回族乡架枧村村民,居住生活在隆回县城,受其赡养的有其父亲刘达堂(生于1928年8月11日,居住生活在××界××乡××枧村),包括刘汉蒲在内刘达堂共有6个子女。刘汉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105160.9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认8000元,合计113160.90元;2、法医鉴定、检查费,凭据确认1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107天(包括取内固定住院时间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350元(50元/天×107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亲属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护理期107天(包括取内固定陪护时间15天)计算,为13619.19元(46458元/年÷365天/年×107天);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7年4月16日,为188天,另加取内固定住院时间15天,合计203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926.83元(34031元/年÷365天/年×203天);6、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刘汉蒲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另加应由刘汉蒲负担的被扶养人刘达堂的生活费,刘达堂已年满88周岁,其生活费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63453.83元[(31284元/年×20年+10630元/年×5年÷6)×10%];8、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刘汉蒲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1570.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且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相距不远,故不予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被告阳友才亦同时起诉,本院确认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09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188.27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另查明,湘N×××××车为被告杨小毅所有,杨小毅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汉蒲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221570.7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为肇事湘N×××××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阳友才亦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原告刘汉蒲与阳友才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汉蒲此三项损失合计121510.90元,阳友才此三项损失合计45760.75元,刘汉蒲所占损失比例为72.64%[121510.90÷(121510.90+45760.75)],即应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汉蒲7264元(10000×72.64%);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项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优先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汉蒲此几项损失合计98999.85元,阳友才此几项损失合计45533.59元,刘汉蒲所占损失比例为68.50%[98999.85÷(98999.85+45533.59)],即应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汉蒲75350元(110000×68.50%)。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汉蒲损失82614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付刘汉蒲72614元。对于刘汉蒲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8956.75元(221570.75-82614),按照肇事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杨小毅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刘汉蒲损失97269.73元(138956.75×70%);被告阳友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刘汉蒲损失41687.02元(138956.75×30%)。被告杨小毅已支付刘汉蒲42000元,还应赔付刘汉蒲55269.73元(97269.73-42000)。以上应由杨小毅赔付的损失,由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直接赔付刘汉蒲55269.73元。至于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提出的有关对刘汉蒲所用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范围的鉴定问题,因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数额的确认,只涉及到杨小毅与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杨小毅已支付刘汉蒲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已抵扣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损失,因此,对于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有关杨小毅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和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与杨小毅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汉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72614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汉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269.73元(不包括杨小毅已支付的42000元),以上合计127883.73元;二、被告阳友才赔偿原告刘汉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41687.02元;三、以上第(一)、(二)项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刘汉蒲,或者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四、驳回原告刘汉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83元,由原告刘汉蒲负担655.83元,被告杨小毅负担803元,被告阳友才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审 判 员 陈杰军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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