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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培林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培林,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培林,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加油员,现退休,住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层。负责人:陈望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梅,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贺培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培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贺培林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贺培林是因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拖欠加班费、夜班津贴、休息日加班费补偿金、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金的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2015年11月30日,中石油山西分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贺培林于2016年3月就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此,贺培林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贺培林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是劳动关系,而非是劳务关系。贺培林是太钢公司职工,因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下岗之后于2004年到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贺培林是下岗人员,到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处工作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驳回贺培林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贺培林诉讼请求是要求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支付贺培林加班费、夜班津贴、休息日加班费补偿金、法定节假日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而非是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是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与贺培林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贺培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石油山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贺培林于2013年6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我公司之间依法属于劳务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我公司委托律师赴太原市尖草坪区社会保险中心调取《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待遇证明》(见附件),显示贺培林已于2013年6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截止2016年5月3日,其养老保险待遇为1947.4元。至2016年3月11日,贺培林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其退休已近3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贺培林与我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贺培林依据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请,因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贺培林于2013年6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贺培林于2016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贺培林故意回避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其2013年6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而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贺培林于2004年9月开始在中石油山西分公司处工作。其原工作单位太原钢城企业公司硅钢制品厂于2013年6月为贺培林办理了退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贺培林在2013年办理养老手续后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在此之间,因不存在劳动关系。贺培林以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此期间加班工资,因双方系劳务关系,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贺培林主张在2013年7月以前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主席令第80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贺培林与中石油山西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其原工作单位为其办理完毕退休手续的时间,即2013年6月,因此,其应当在2013年7月开始的一年内提出,其在2016年3月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审认定其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贺培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一、二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培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成先审判员  邓高原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寇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