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张泽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张泽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莎,支行职工。被告:张泽建,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张泽建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人常莉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2月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06799.78元、利息86572.8元、滞纳金25341.76元,消费手续费6480.48元,合计525194.82元,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完全清偿时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具体计算标准:利息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对尚欠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复利;滞纳金以当期应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手续费按分期本金的千分之六收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泽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泽建于2010年10月25日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审批,其为被告张泽建发放卡号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张泽建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3日累计欠款525194.82元,后经催收无果。被告张泽建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交易明细、催款通知等证据,被告张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被告张泽建与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载明被告张泽建向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其中,尾部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为甲方,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关于利息和费用的约定为: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6、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而《收费标准》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1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张泽建核发了卡号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张泽建领卡后多次刷卡消费,期间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张泽建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透支本金406799.78元,利息86572.8元,滞纳金25341.76元。原告农业银行合川支行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根据被告张泽建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张泽建领卡后激活卡片并消费,足以认定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张泽建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已就《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向被告张泽建作出特别说明,被告张泽建对此签字确认,而前述合约和章程关于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等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泽建刷卡消费后未足额还款,现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主张信用卡欠款本金406799.78元,截止2017年2月3日前的利息86572.8元,滞纳金25341.76元,并从2017年2月4日起至完全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具体计算标准:利息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对尚欠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复利;滞纳金以当期应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主张手续费(截止2017年2月3日为6480.48元,此后按分期本金的千分之六收取),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泽建对此收费项目存在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06799.78元、利息86572.8元、滞纳金25341.76元,以及从2017年2月4日起至欠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并对尚欠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复利;滞纳金以当期应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具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04元,由被告张泽建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由被告张泽建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朗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邱国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孟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