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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1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75号之二原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指定执行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钢材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69896521-7。法定代表人:陈白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组织机构代码1516411-8。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富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7042243-2。法定代表人:梁兴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白马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三个关联案件正在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宿州市鑫茂钢材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艳峰审判员  翟晓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