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金应聪与饶铭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聪,饶铭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1248号原告金应聪,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下关镇文化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329011967********。委托代理人刘甫,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饶铭,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现住大理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金应聪诉被告饶铭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甫,被告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应聪诉称:2014年9月,我购买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DCA13X47E2207536,发动机号为4944874),车辆注册登记在我名下,车牌号为云L-×××××。2017年4月7日下午5时许,在下关镇北区龙园小区内,饶铭和另外二人暴力抢夺车钥匙,强行将车开走。我报警后,大理市公安局北区派出所告知,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公安局不能处理。饶铭将车开到北区派出所,警察不予接收反而让其开走。之后,我多次控告饶铭,公安机关均未立案。饶铭非法占有车辆,至今拒不归还。综上所述,云L-×××××号车为我购买所得,我系该车的所有权人。经过机动车注册登记,该车权属已经公示于众。饶铭非法扣押该车,属于非法占有。饶铭无论以何种理由扣车,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饶铭应当返还车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云L×××××号轿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同)13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自2017年4月7日至实际还车日,每日2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为9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饶铭辩称:我在龙园小区内扣他车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不是抢钥匙,钥匙是原告拿给我的。而且是我是先报警的,后面他又报了警。事实是:金应聪通过我的朋友认识我,后他以投资为由骗我投资了230000元,后一直不还我钱。去年12月份在洱海宾馆,我就将他的车扣过一次了,后他承诺还我80000元,我就把车还给他,后面就联系不上他了。这次扣车钥匙是他给我的,本来行车证也是在车子里面的,后去派出所,警察让他把贵重物品带走,他就把行车证拿走了。现在车我是很负责的保管着的。他用不存在的事实来骗我投资,如果他不还我钱,我绝对不会还他车,也不会给他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云L-×××××号车的所有权人。A3、申请到北区派出所调证材料1份,证明原告的车是被被告等三人强行开走的,警察处理后将家庭钥匙和行车证还给了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转款的事实。B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3张,证明转账合计140000多元的事实,转账是应原告要求转的。B3、光盘1份,证明原告应邀我投资及他不还我钱我扣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2、A3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A1客观、真实且与证据A2中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信息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B1、B2与本案无关,证据B3形式要件不合法,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吻合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原告金应聪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东风雪铁龙轿车1辆,车辆所有权人为金应聪,车牌号为云L-×××××,发动机号为4944874,车架号为LDCA13X47E2207536。2017年4月7日,被告饶铭在大理市下关镇龙园小区内强行扣留该车辆并驶离。后原告金应聪报警,经公安部门了解属于经济纠纷引发而未立案受理。目前,该车辆由被告饶铭控制并停放于位于灯笼村的金源修理厂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庭审查实,云L×××××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金应聪,属于其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饶铭辩述,因其未能收回投资而扣押车辆,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扣押车辆行为的合法性,故其观点不予采纳,应承担返还车辆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云L-×××××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车架号为LDCA13X47E2207536,发动机号为4944874)返还给原告金应聪。二、驳回原告金应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饶铭承担(限期同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忽梦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