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竹华、乔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竹华,乔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竹华,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波,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永隆康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竹华因与被上诉人乔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被上诉人乔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竹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虚假的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2950000元并赔偿利息是错误的。具体还款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已在答辩状中详细陈述,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合计给付被上诉���款项多达1500余万元,对上述汇入款项被上诉人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三份,分别是“证明”、“欠条”、“金竹华欠账还款记录”,上述三份证据均存在不合理之处。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证明本案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草率,未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诉辩双方的实际情况、汇款数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务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的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争议事实。乔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状主张和陈述的均为虚假事实。乔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竹华返还预付货款295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诉讼费用由金���华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乔波通过其外甥祁建伟的农行账户向金竹华指定的账户支付铜杆预付款5000000元,2013年7月5日,金竹华就该笔预付款向乔波出具书面证明。因未能供货,至2013年11月14日,金竹华返还货款计1000000元,同时就未返还货款向乔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乔波4000000元。此后至2015年10月15日,金竹华又陆续返还货款1050000元,尚欠乔波2950000元未予返还。2013年1月17日,金竹华通过其会计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静海津德路支行卡号为62×××63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向乔波账户转账共计1245000元,向尚用军账户转账455000元;1月18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波账户转账200000元;1月27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波账户转账300000元,向祁建伟账户转账100000元;2月23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祁建伟账户转账50000元,向乔波账户转账220000元;4月22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祁建伟账户转账90000元;5月14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祁建伟账户转账593000元;6月4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波账户转账116464元;6月7日、6月25日、7月5日、7月22日、7月23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祁建伟账户转账20000元、200000元、805000元、12000元、4618元;8月31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雪账户转账40000元;9月4日、9月16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祁建伟账户转账50000元、400000元;11月24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雪账户转账103300元。2013年10月8日,金竹华通过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太子湖支行卡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向乔波账户转账230000元;10月18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波账户转账2560265元,向祁建伟账户转账90000元;12月3日、12月12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乔波账户转账170000元、50000元;12月21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雪账户转账1200000元;2014年1月6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乔雪账户转账623500元;1月12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祁建伟账户转账10000元;1月15日、1月24日、2月16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乔雪账户转账1000000元、4200000元、100000元;9月3日,金竹华通过上述账户向祁建伟账户转账110000元。2016年9月4日,因乔波向金竹华讨债发生纠纷,临沂市公安局接金竹华方报警后出警处置,双方自行协商处理。乔波除向金竹华采购铜杆外,双方另有其他生意往来,包括合作搞铜冶炼、金竹华向乔波购买铜渣等经营业务。上述事实,有乔波提交的金竹华出具的“证明”,“欠条”,金竹华签名确认的“金竹华欠帐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金竹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人���某、邰某证言;以及乔波、金竹华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金竹华虽辩称向乔波出具的证明系配合乔波“给富海源公司一个交代”,出具欠条是“为了将证明收回”、“‘金竹华欠账还款记录’内容系乔波事后添加”,但其主要抗辩意见为讼争预付货款已全部返还,可以证实金竹华对乔波负有返还5000000元预付货款的义务这一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竹华是否已履行此义务。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9月3日间,金竹华多次通过其会计杭某向乔波、乔波外甥祁建伟、乔波女儿乔雪及尚用军账户转账汇款,但因其与乔波间另有购买铜渣交易及其他业务往来,其不能证明哪笔款项为返还乔波预付货款的款项,且其向乔波出具“证明”、“欠条”及其签名确认“金竹华欠帐还款记录”的行为具有连贯性。金竹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上述转账汇款中有返还预付货款之款项,其应在出具“证明”、“欠条”之时予以减除或在确认“金竹华欠帐还款记录”时予以减除。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竹华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乔波因购买铜杆向金竹华支付预付货款行为系乔波履行买卖合同义务之行为,后因市场原因取消铜杆买卖的行为系双方协议解除买卖合同之行为,合同解除后预付货款应予返还,乔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预付货款返还时间,故判令金竹华自乔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至预付货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金竹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波返还预付货款29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乔波赔偿损失直至该预付货款返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金竹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竹华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乔波预付货款2950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乔波提供的上诉人金竹华出具的2013年7月5日的证明,2013年11月14日的欠条���2015年10月15日的金竹华欠账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乔波已履行了交付预付货款5000000元的义务,但上诉人金竹华既未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亦没有返还被上诉人乔波全部预付货款,故上诉人金竹华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乔波所欠预付货款29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金竹华主张2015年10月15日的欠账还款记录系被上诉人乔波伪造且上诉人已还清全部欠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可欠账还款记录中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其中金竹华注明的“40万待查”的问题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金竹华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15日之后归还了被上诉人欠款。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竹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金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