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现军与张星星、上海国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军,张星星,上海国红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592号原告:孟现军,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星,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上海国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粮路219号1幢115。法定代表人:陈祥国。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杨树浦路18号航运服务大厦25层08-10室。负责人:奚福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现军与被告张星星、上海国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红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星星、国红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4180元;2、判令被告国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孟现军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智慧到庭参加涉讼,被告张星星、国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5日,孟红涛驾驶鲁Q×××××号货车行驶至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37KM+950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张星星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国红公司名下的沪D×××××/沪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鲁Q×××××号货车的乘车人孟红星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孟红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星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红星无责任。三、车辆登记情况:鲁Q×××××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孟现军。四、保险合同情况: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泰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车辆损失费40000元(经安信保险公估台州公司评定),2、施救费2600元,合计42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孟红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星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张星星驾驶车辆已向被告国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孟现军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42600元,由被告国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40600元,根据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星星、国红公司赔偿12180元,该款由被告国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星、上海国红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现军车辆损失费14180元。(该款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星星、上海国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