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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成军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军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军,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龙滩烟叶站技术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伪证罪,2017年1月1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军犯伪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军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本县公安局在办理李关寿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吴成军系该案的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过程中,先后多次作伪证,导致李关寿非法从云南拉到龙滩的924担烟叶中,仅有356担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量。其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李关寿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诉讼活动,影响司法机关对李关寿的罪行轻重认定和裁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⒈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⒉证人段某1、段某2等人证言;⒊被告人供述;⒋鉴定意见;⒌辨认笔录;⒍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成军作为李关寿非法经营一案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万云飞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成军如实供述罪行,虽然部分细节有出入,但不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供认;被告人事前与李关寿并无合谋,亦未接受李关寿的任何好处;并且李关寿被判刑后,在要求国家赔偿时要求被告人再次为其作伪证,被告人均予以拒绝,可见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查李关寿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被告人吴成军作为隆林各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龙滩烟叶站负责李关寿烤烟生产的技术员,系该案的关键证人,在公安机关向其取证的过程中,先后多次作虚假证明并提供虚假记录的《隆林营销部烟叶烘烤指导登记簿》,导致李关寿非法从云南省拉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龙滩乡的924担烟叶(92400斤)中,仅有356担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量。被告人吴成军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李关寿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诉讼活动,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李关寿的罪行轻重的认定和裁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隆林营销部烟叶烘烤指导登记簿复印件、气象证明书、关于李关寿与吴成军通话录音罗平地方方言翻译材料、民工工钱清单、2011年关于李关寿在辖区种植烤烟生产真实情况、2011年烟叶种植收购合同、岩茶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记账单、收条、烤烟种植收购情况表、(2012)隆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段某2、段某1、胡某1、吴某1、时某、黄某、李某1、张某、胡某2、吴某2、龙某、杨某1、杨某2、王某、杨某3、李某2、杨某4、刘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成军的供述;隆价认证[2017]38号、53号价格认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军作为李关寿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关键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成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成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万云飞所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军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覃海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