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执16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602尤杰与吴华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杰,吴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16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尤杰,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谈永生、孙晓伟,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华良,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尤杰与吴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华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尤杰借款5773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644元。因吴华良未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尤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华良支付613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标的6137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2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华良名下苏E×××××汽车一辆,该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被执行人吴华良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