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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姚丽与任定江、任皓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任定江,任皓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745号原告:姚丽,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黄飞云,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定江,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任皓江,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怡康商务中心208号。负责人:邵镜燎。委托代理人:李泽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姚丽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花都支公司)、任定江、任皓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红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的委托代理人黄飞云,被告紫金财险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定江、任皓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及被告紫金财险花都支公司对第一、二、三、六项无异议,其他均有争议。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7日,广州市交警支队花都大队认定,被告任定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任定江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登记车主是任皓江,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姚丽业已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粤0114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姚丽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紫金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紫金财险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丽105059.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丽6133.6元,故此,交强险限额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40.5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993866.4元。五、原告的医疗费凭据共计19965.6元,其中金额为111.3元的医疗费仅有票据,没有病历或检查单等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余医疗费19854.3元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算住院6天共计600元。七、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6天共计480元。八、生活助理费凭据共计18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广濠电工器材店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原告因进行交通事故后的二次收入请假,该单位停发工资,故误工费应按3400元/月计算住院6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共计7480元。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十一、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共计19854.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其余损失共计9340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4940.54元的余额;超过部分4399.46元。故被告紫金财险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40.5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253.76元(19854.3元+4399.46元)。裁决结果被告任定江、任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姚丽赔偿4940.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姚丽赔偿24253.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姚丽负担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欣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