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7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露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佳丽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露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佳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7民初4881号原告:上海露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海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佳丽,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露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佳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露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lunar艺人经纪合同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上一自然年收入总额的十倍,若被告上一自然年收入总额的十倍不足人民币XXXXXXX元的,按XXXXXXX元计算,以下币种同);3、案件受理费、证据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unar艺人经纪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活动必须由原告作为唯一经纪人;合同中所称演艺活动包括各种表演、代言、拍摄影视剧、主持、商业活动等行为;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合同生效后,原告拥有被告演艺活动相关的各种著作权及邻接权;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与第三方签订或履行相同或相近的合同,也不得擅自参加商业活动及演艺活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上一年度收入总和十倍或XXXXXXX元之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从事商业演艺活动,拒不服从原告为其量身定制的工作安排,给原告带来巨大商誉及经济损失。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1、被告并未同原告签订过《lunar艺人经纪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的被告签字系原告伪造,故该合同书中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自始不存在。2、即使从该合同书第8条约定管辖条款来看,约定由原告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根据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应当依据法定管辖制度确定管辖。因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lunar艺人经纪合同书》,第8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在该合同书中,原告并未披露其公司所在地或经营地地址。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诉至本院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以原告经营地法院管辖,同时原告提出其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并提供了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2月3日的物业证明、企业年报通信地址为证;另原告在审理中亦确认2014年8月签约时原告公司在徐汇区桂林路漕河泾有经营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寄送通知,征询被告是否对《lunar艺人经纪合同书》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未予回复,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表示目前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lunar艺人经纪合同书》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举证责任。本案系演艺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lunar艺人经纪合同书》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视为当事人选择了签约时的甲方经营地法院管辖。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签约时的主要经营地位于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具有公示效力,是企业当然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办理异地经营等内容的材料,故本院依据原告注册登记证明认定原告住所地和主要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