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霞与被告王明均、李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霞,王明均,李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786号原告赵霞,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均,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李天群,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均,身份信息同上述被告王明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913003257R。负责人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53984。委托代理人吴越勤,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669384。原告赵霞与被告王明均、李天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王明均(同时系被告李天群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吴越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1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金额为95718元【1、残疾赔偿金731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5600元(56天×100元/天);4、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5、住院生活费620元(31天×20元/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500元;8、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9571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赵霞驾驶川QE218**电动自行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096县道往江安县阳春镇方向行使。当日12时5分许,该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1KM+200M处时,因对前方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前车王明均驾驶的川VXX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右侧发生擦挂,至赵霞受伤,电动车受损。同日,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均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川VXX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李天群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由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系原告追尾被告王明均,王明均不承担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医疗费认可7393.64元,但应扣除10%的自费药,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王明均分摊。被告李天群、王明均共同辩称,1、原告造成的追尾,我没有责任,不同意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2、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被告王明均、李天群提交的保单;有本院出示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赵霞驾驶川QE218**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安县境内096县道1KM+200M处时,因对前方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与前车王明均驾驶的川VXX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尾部右侧面发生擦挂,造成一起原告受伤,川QE218**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51152312017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右前臂石膏固定7周,伤后7周、3月、6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制定进一步治疗方案;3、门诊随访;共计用去医疗费7393.64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赵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腕关节动能丧失47%,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及法医学临床检查,赵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损伤不能构成伤残等级。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川VXX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天群,被告王明均自述与被告李天群系夫妻关系,事发时,系被告王明均在实际使用驾驶该车辆;川VXX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明均负次要责任;虽被告方提出被告王明均没有责任的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王明均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天群系川VXX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其不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残疾赔偿金7319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院委托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600元(56天×100元/天),被告认可6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天为56天,但第二次鉴定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天数31天,同时,根据本地实际,误工费调整为2480元(31天×80元/天);3、护理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被告认可60元/天,根据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2480元(31天×80元/天);4、住院生活费620元(31天×2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被告方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根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被告的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客观实际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医疗费9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所有票据载明金额7393.64元,被告方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的自费药,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3173.64元,其中医疗项损失8013.64元,伤残项损失5160元。因川VXX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7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VXXX**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73.64元;二、驳回原告赵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霞负担1000元,被告王明均负担102元;此款原告赵霞已预交,被告王明均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双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