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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857号原告:王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明水县。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奎县一中状元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哈金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泽东(被告公司经理),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军与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月23日被告以建设望奎一中状元城项目工程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用时间6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以相同的事由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限1年。原告于同年5月17日汇款给被告100万元、6月4日汇款给被告100万元、7月4日汇款给被告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0万元,利息210万元,本息合计580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4张借据、6张转帐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无异议。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王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息合计5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吴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