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梅志珍、黄开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志珍,黄开香,李军,织金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梅志珍,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田丰(特别授权),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香,女,穿青人,1980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地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吴永阁(一般代理),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地址:织金县北大街金中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祖鑫,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梅志珍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梅志珍与李军系母子关系,黄开香系李军之妻。1993年5月23日,梅志珍与其丈夫李兴华离婚,取得织金县城关镇解放路23号(后变更为24号)一栋两层两间四格房屋。2011年8月25日,梅志珍与李军、黄开香签订《关于对城关解放路24号住宅的安排意见》,约定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后涉案房屋被拆除重建。2016年12月5日,梅志珍向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承诺书、织国用(2015)字第10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竣字第165411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许可证等资料,申请对位于织金县城关镇解放路24号房屋进行首次不动产登记。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于2016年12月9日对该不动产权登记进行首次登记公告,公告期为15个工作日(2016年12月30日之前)。同日,李军向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2016年12月12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李军的异议登记。2016年12月20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梅志珍颁发了黔(2016)织金县不动产第0000048号不动产权证。2017年1月25日,李军、黄开香以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不动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颁证。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李军、黄开香与梅志珍因涉案不动产权属产生争议,李军、黄开香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涉案登记属不动产登记,应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第八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中,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不动产权登记进行首次登记公告后,李军在公告期内向被告提交了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李军的异议登记,却在异议及公告期内即为梅志珍办理了涉案不动产登记,该登记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织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李军、黄开香已经撤销异议登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梅志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梅志珍办理的黔(2016)织金县不动产第0000048号不动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织金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梅志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李军、黄开香没有申请撤销颁证的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军、黄开香答辩称,原审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被上诉人的异议登记后,在公告期内及异议登记期间为梅志珍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的程序违法。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二审中答辩称,本案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织金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李军、黄开香就《关于对城关解放路24号住宅的安排意见》的效力已提起诉讼,李军、黄开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民事判决为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出本案不动产权属存在争议,原判撤销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主要是审查原审被告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在异议登记期间为梅志珍颁证具有合法性,相反,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份,李军、黄开香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梅志珍签订的《关于对城关解放路24号住宅的安排意见》合法有效,该确认案尚在诉讼程序中。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不动产进行首次登记公告后,被上诉人李军在公告期内向织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不动产异议登记申请,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李军的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期间及公告期内为上诉人梅志珍办理了涉案不动产登记,该登记违反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故织金县国土资源局为梅志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军、黄开香与涉案不动产存在权属争议,系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异议登记的主体资格,且原审被告受理了其异议登记。被上诉人对涉案不动产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能解决原审被告的程序违法行为,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梅志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