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廖之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廖之相,大田县奇韬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奇韬镇桃东村。法定代表人:郑成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之相,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祜,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田县奇韬煤矿,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奇韬镇奇韬村。法定代表人:方初和,系该矿矿长。上诉人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煤矿)与被上诉人廖之相、原审第三人大田县奇韬煤矿(以下简称奇韬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被上诉人廖之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祜到庭参加诉讼。奇韬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源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之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廖之相工作期间,于2010年6月至2016年1月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足额缴费。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均从工作保险基金支付,要求上诉人和第三人支付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应向大田社保中心主张权利。廖之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奇韬煤矿未到庭,亦未作答辩。东源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源煤矿无需支付给廖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检查费、交通费合计92715.5元的80%即74172.4元;2.东源煤矿无需承担廖之相的伤残津贴;3.东源煤矿无需承担廖之相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经三明市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该中心出具明职(尘)诊字2016年第05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认廖之相患有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8月23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大田)[2016]3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之相患煤工尘肺贰期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东源煤矿、奇韬煤矿。2016年9月30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6]13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廖之相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肆级。2016年11月14日,廖之相向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东源煤矿、奇韬煤矿: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157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检查诊断费1267.5元,计103424.5元;2.以本县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4817元/月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至廖之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仲裁过程中,廖之相增加仲裁请求保留廖之相与东源煤矿、奇韬煤矿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3日,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田劳仲案[2016]198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廖之相与东源煤矿、奇韬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下列(二)、(三)项待遇。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廖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61元、检查费125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2715.5元,由东源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80%(支付74172.4元),由奇韬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20%(支付18543.1元)。三、自2016年10月起以本县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4341元/月的75%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给廖之相,由东源煤矿承担80%,奇韬煤矿承担20%,伤残津贴的调整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调整。四、自2016年10月起东源煤矿、奇韬煤矿和廖之相依规定比例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至廖之相可以领取退休待遇,所需费用由东源煤矿承担80%,奇韬煤矿承担20%。东源煤矿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田劳仲案[2016]10号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廖之相与奇韬煤矿自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东源煤矿自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奇韬煤矿为廖之相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东源煤矿为廖之相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0年7月15日,奇韬煤矿与东源煤矿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矿山采矿权属转让给东源煤矿。一审法院认为,廖之相因工作原因患有煤工尘肺贰期并导致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肆级,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廖之相自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系与东源煤矿形成劳动关系,故廖之相因工伤残肆级,应与东源煤矿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煤工尘肺系指煤矿工人长期吸入生产环境中粉尘所引起的肺部病变,廖之相自2010年6月至2016年1月分别在奇韬煤矿、东源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故奇韬煤矿、东源煤矿对廖之相因患职业病应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东源煤矿、廖之相对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61元、检查费1254.5元、交通费300元及伤残津贴按4341元/月的75%计算、支付时间均没有异议,上述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廖之相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系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东源煤矿主张的其已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伤残津贴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费用及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东源煤矿、奇韬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廖之相作为工伤职工至今均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手续,因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于本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伤残津贴等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东源煤矿、奇韬煤矿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支付中予以相应抵扣。根据廖之相分别在奇韬煤矿、东源煤矿工作18个月、44个月的时间,奇韬煤矿、东源煤矿应分别对廖之相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20%、80%的赔付责任。奇韬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廖之相与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给廖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61元、检查费125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715.5元的80%即74172.4元;三、大田县奇韬煤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给廖之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161元、检查费125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715.5元的20%即18543.1元;四、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255.8元的80%即2604.6元给廖之相,其中2016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伤残津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伤残津贴的调整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调整;五、大田县奇韬煤矿应从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255.8元的20%即651.2元给廖之相,其中2016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伤残津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伤残津贴的调整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调整;六、驳回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出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廖之相因工作原因患有煤工尘肺贰期,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用人单位东源煤矿主张廖之相应向大田社保中心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奇韬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所述,东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田县东源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贵良审判员 林炬火审判员 刘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