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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冯扎根与李波、吴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扎根,李波,吴魁,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865号原告冯扎根,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良,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波,男,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吴魁,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晓青,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南环路西段。负责人王中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扎根与被告李波、林州市万通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吴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证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扎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良、被告林州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奇、人民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吴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波、林州万通公司、吴魁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5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乘坐工地包工头(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良的面包车从工地返回,行至辉县市三原线新星水泥厂门口时,原告乘坐的面包车与迎面驶来的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面包车上7人全部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半挂牵引车司机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7人无责任。被告李波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系林州万通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另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年一直在包工头即原告代理人张运良的工地上务工,每天工资150元包食宿,且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力,要求误工费按从事建筑行业人员的工资待遇计算。被告李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魁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所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州万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实际占有该肇事车辆,对该车辆没有经营权,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对其要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保险人为林州市万通公司,保险期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具体情况以法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具体证据依法查明审核。2、被保险人林州万通公司和合法驾驶人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险关系,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依法检验等证据证明答辩人或依法或依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波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原告方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险提供的证据: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波未提交相关证件,无法确认是否具有免陪情形,如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并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门诊票据一张(277.7元)、医疗费票据一张(4281.98元)、陪护建议书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间2人陪护;3、交通费票据19张。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90.5元;4、张运良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150元。被告人民财险、林州万通公司、吴魁质证认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门诊费票据277.7元上名字与原告不符,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以及主体的唯一性,陪护建议书出具主体有异议,应当由鉴定机构出具,该建议书仅具有参考性,其伤情不重,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门诊单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通费数额较高,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治疗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林州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担保与反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保单三份(均系复印件)。其据以上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吴魁,在被告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林州万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吴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认为协议系林州万通公司和吴魁之间的内部协议,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林州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李波持A2证驾驶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星水泥厂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张运良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有冯春根、冯随群、冯培福、樊立永、樊文喜以及本案原告冯扎根)沿三原线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樊文喜、原告冯扎根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扎根等七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7天,诊断为: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左肺结节。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加强营养,骨折未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定期复查,不舒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花费4281.98元,同时支出交通费70元。另查明: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州万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吴魁,被告李波系吴魁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林州万通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波驾驶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运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冯扎根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波系吴魁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波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事故发生时的车主被告吴魁承担。豫E×××××/豫EL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人民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魁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根据有效证据,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原告住院天数7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有效证据,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原告诉求)有:1、医疗费428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天×7天);3、护理费1183.82元(30864元/365天×7天×2人);4、误工费4977.90元(住院34941元/365天×7天+出院后34941元/365天×45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70元,以上共计10618.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该交通事故还有冯春根等六人受到伤害,根据其损失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其他伤者共占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其他伤者共占107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618.7元(10618.7元-1000元-3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6618.7元。被告人民财险共应赔偿原告10618.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民财险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万通公司、吴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扎根赔偿款10618.7元。二、驳回原告冯扎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吴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