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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增怡与罗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怡,罗郑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1458号原告:姜增怡,男,汉族,1988年1月26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罗郑聪,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姜增怡诉被告罗郑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增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增怡起诉称,原告姜增怡与被告罗郑聪是初中同学、多年好友,被告罗郑聪曾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以投标工程及承建工程为由,多次问原告姜增怡借款多笔合计30万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也因无能力偿还,并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借据》,并约定2014年10月18日清偿所有借款,签订《借据》后被告罗郑聪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郑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姜增怡;2、被告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准向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3、被告罗郑聪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姜增怡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借据》1份;3、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罗郑聪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郑聪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以投标工程及承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姜增怡借款多笔合计30万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也因无能力偿还,并于2014年8月初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罗郑聪约定2014年10月18日清偿所有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出具《借据》后被告罗郑聪于2014年8��29日还款2万元,于2014年9月1日还款2万元,尚欠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郑聪未能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郑聪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承认��告罗郑聪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未按《借据》中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已还的4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的逾期还款之日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8日)计息,属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已远远超出年利率6%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原告主��利息的利率为以年利率6%计算,超出年利率6%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郑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增怡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计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姜增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姜增怡负担773.33元,被告罗郑聪负担5026.67元,因原告已预交全部受理费,被告罗郑聪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姜增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