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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王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王绍海,杨映春,李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邓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磊,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海,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映春,男,1998年7月26日生,彝族,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华,男,1982年4月2日生,彝族,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绍海、杨映春、李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思磊,被上诉人王绍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上诉人杨映春、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云0921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乘车人李某不属于本车人员,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1、乘车人李某发生事故死亡时,虽然在车外,但是李某是云05612**号大中型拖拉机上搭载的乘车人,是属于本车人员;2、李某是乘车人,这一事实在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凤公交认字(2016]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己明确认定为乘车人,李某是乘车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本案不存在身份发生“转化”第三人的问题;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则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4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立法原意来看,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李某是云05612**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乘坐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且,从立法原则上来分析,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其次,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目的在于保障除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因驾驶员和其他乘坐人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己的权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只是事故发生的结果,该行为具有连续兴且因果关系明确,不应当割裂开来,不能简单认为从车内摔出就不是乘客,从而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否则将加大保险公司赔偿成本,既不符合法理,也有违公平原则;另外,交警部门已对李某是云05612**号拖拉机的乘车人,是本车车个人员的身份已认定,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1年9月18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159号)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上诉人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身份“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然是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交强险)赔偿的承担对象判决适用错误。故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绍海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绍海110000元没有不当之处;2、上诉人认为云05612**号拖拉机搭载的乘车人员属于本车人员,身份不应转化为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规定及保险监督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保险条例的相关批复等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不相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映春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中华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王绍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母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母亲死亡赔偿金78829.50元,两项合计188829.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一、2016年10月8日,杨映春驾驶云05612**号大中型拖拉机(搭载李某、李继珍、李继香),由凤庆县勐佑镇翁乐村旧寨组往翁乐村委会方向行驶,10时06分许,车辆行驶至翁乐村赶得寺村组公路K1+200M处时,驶离有效路面,翻下道路西侧陡坡,造成乘车人李某被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杨映春、李继珍、李继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云05612**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李中华,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事发时,杨映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三、事故当日,杨映春驾驶李中华的拖拉机帮李中华运砖,李中华为杨映春的空车上砖。李某、李继珍、李继香免费搭乘了杨映春驾驶的车辆。死者李某生前职业粮农,为农村居民,系王绍海之母亲,生于1955年9月11日。事故发生后,杨映春、李中华各自给王绍海支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死者李某乘坐在拖拉机上,此时,其身份属于本车人员。由于发生交通意外,其被置身于车下,因而被拖拉机碾压当场死亡。从其死亡原因可以直观地看出,死者李某此时已不属于本车人员,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因此,阳光财保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此其一。其二,杨映春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回避了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就驾驶拖拉机的实质问题。事实上,杨映春虽然是帮李中华运砖,但李中华也为他的空车上砖,二人就此已有合意,其抗辩二人存在劳务关系理由不充分。况且,即使要帮人开车也应先取得驾驶资格,有人即使强行乘车也应当拒载。因此,杨映春无证驾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事故损失,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三,李中华作为车主疏于管理,将制动系不合格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于事故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四,死者李某生前作为成年人,为自己便利免费乘坐拖拉机,违反了货运车辆禁止载人的法律规定,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因此,对于事故损失,应由死者李某自负百分之十的民事责任。其五,有关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及死者李某的年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242.00元/年×19年=156598.00元,丧葬费计算为:64463.00元÷12×6=32231.50元,合计188829.50元。以上损失,先由阳光财保公司赔偿110000.00元;剩余损失78829.50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由杨映春负责赔偿,计47297.70元,百分之三十由李中华负责赔偿,计23648.85元,其余百分之十损失计7882.95元,由死者李某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二、由被告杨映春赔偿原告47297.70元,抵扣其之前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还应继续赔偿37297.70元;三、由被告李中华赔偿原告23648.85元,抵扣其之前已支付的10000.00元后,还应继续赔偿13648.85元;四、驳回原告王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7.00元,由原告负担408.00元,被告杨映春负担2446.00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1223.00元。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的国家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投保,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法律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这是一种法定赔偿原则,保险公司的责任基础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的根本立法目的;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交强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才更符合国家法律关于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本立法目的。本案死者李某,由于发生交通意外,其被置身于保险车辆车下,因而被保险车辆碾压当场死亡,从其死亡原因可以直观地看出李某死亡,与杨映春无证驾驶车辆时货箱载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杨映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交通事故成因的事故责任,死者李某在事故发生前虽为车上人员,但在其从保险车辆上坠落摔到地上这一事故瞬间,其身份相对于保险车辆已经转化为保险车辆外的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其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成为保险车辆相对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成因责任,故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丕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