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笑骏与大连鸿峰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笑骏,大连鸿峰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4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笑骏,男,196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笑鹏(上诉人弟弟),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白恩惠,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峰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知音园8号楼101-A号。法定代表人:刘顺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笑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鸿峰源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是经营早餐、快餐,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已考察铺位满足使用要求,并由上诉人自行办理申领开业营业执照。但2016年4月29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上诉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为无照经营提供经营场所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工商行政部门人员告知,案涉所租市场铺位不准许用于经营饭店,无法办理经营饭店所需工商登记手续。一审中上诉人亦申请调取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核实被上诉人出租市场铺位是否具备办理餐饮条件。因此,案涉所租市场铺位是否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进一步查实。在查清案涉出租铺位未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上诉人2016年11月2日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是否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并根据案涉合同诉请解除时的履行情况和损失成因等合理适当确定合同解除后的租金返还比例及其他实际损失分担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笑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