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炳耀、徐志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耀,徐志鹏,刘晶晶,孙孟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炳耀,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郑���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志鹏,男,1993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晶晶,女,199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孟南,女,1993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宁波��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6]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炳耀、徐志鹏、刘晶晶、孙孟南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炳耀、徐志鹏、刘晶晶、孙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李某1、李某2(二人均另案处理)、王某1(已判决)注册成立郑州月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又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3月成立郑州天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郑州天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三公司住所地分别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兴��国贸1007室、1315室、1015室,人员合署办公。公司下设业务部、技术部、财务部、人事部等部门,业务部下设龙域队、烈焰队、火狼队三个大队,每个大队设业务经理1名,并下设多个业务小组,每组设业务主管1名、业务员若干。公司业务员使用虚假包装过的QQ、微信等通讯工具通过互联网搜寻并结识男性网友,先以谈男女朋友等方式与被害人接触,后多以考验感情、赚取高额利润等为由鼓动并介绍被害人开设淘宝网店,业务主管或经理则冒充业务客服,以提供网店代运营服务为名(与部分被害人签订《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假借收取加盟费、网店装修费、VIP升级费、推广费等名义层层递进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公司技术人员为进一步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冒充售后客服为被害人提供预先设计好的网店通用模板、单方链接(仅为被害人所见)、刷单等服务。至2016年7月上旬,先后从被害人高某、魏某、王某4等多人处骗取钱财至少59768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郭炳耀在担任龙域队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至少15520元。另被告人郭炳耀冒充女性,以恋爱为名私自从被害人高某处骗取钱财72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徐志鹏在担任龙域队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至少1512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晶晶在担任烈焰队业务员、业务主管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至少13590元。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孙孟南在担任烈焰队业务员期间,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至少11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炳耀、徐志鹏、刘晶晶、孙孟南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脑主机、印章、手机等,书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网店服务合作协议书、话术本、工资表、银行账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被害人高某、魏某、王某4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炳耀、徐志鹏、刘晶晶、孙孟南及同案犯卢某1、刘某1、卢某2、王某2、刘某2、李某3、许某、王某3、韩某、张某1、武某、张某2、侯某、李某4、王某1、田燕平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QQ聊天记录、业务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炳耀、徐志鹏、刘晶晶、孙孟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炳耀、徐志鹏、刘晶晶、孙孟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炳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志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晶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孙孟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