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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赵云玲与贾志春、李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玲,贾志春,李丙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228号原告:赵云玲,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住封丘县。被告:贾志春,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住封丘县。被告:李丙叶,女,汉族,1971年9月9日生,住封丘县。原告赵云玲诉被告贾志春、李丙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春、李丙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志春、李丙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贾志春、李丙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贾志春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贾志春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贾志春、李丙叶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以下案件审理焦点:原告赵云玲要求被告贾志春、李丙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石瑞民的庭审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观点成立。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0日,经石瑞民介绍,被告贾志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赵云玲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五厘,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贾志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借赵云玲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壹分伍厘借款人贾志春4107271973110538522014.7.30号陈桥镇马处寨村186××××2672”的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贾志春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贾志春与李丙叶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类业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到期的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贾志春向原告赵云玲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1.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限制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认可被告贾志春曾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至被告贾志春还款之日(2015年12月16日)共计16个月又16天,利息共计4960(16×300+16×10=4960元)元,故被告贾志春偿还的5000元中应包括4960元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40元,故被告贾志春应向原告赵云玲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96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1.5分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本判生效后十日止)。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贾志春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志春、李丙叶连带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春、李丙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云玲借款199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9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7日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生效后十日止。)驳回原告赵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贾志春、李丙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