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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施立国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立国,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49号原告:施立国,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程明根。被告:程明根,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储文华,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程明庆,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吴祚春,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丁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孙琴。被告:范德财,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方荣美,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江启宝,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东路北二巷19号。法定代表人:江启宝。被告:程明志,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立国诉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施立国借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20‰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对以上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施立国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立国申请借款,2014年5月5日,施立国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施立国借给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0‰。被告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为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了300万元的借款义务。然至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还款,2016年6月1日,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按期还款,程明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未作答辩。原告施立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借据、���托支付书、转款委托书、还款协议2份、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施立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施立国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施立国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月收息。当日,施立国分别与程明根及储文华、程明庆及吴祚春、范德财及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方荣美、江启宝及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为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后止,若施立国与借款人就还款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施立国委托毕胜祥于2014年5月5日将借款300万元汇入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因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6月1日,施立国、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志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共同协商,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自愿分期还款,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16年6月4日前还款:壹万元整;2、2016年6月底还款:伍万元;3、2016年7月份还款壹拾万元整;4、2016年8月份还款:壹拾万-贰拾万元整;五、以此类推两年之内还清。程明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款,故施立国诉至法院。另查明,施立国因该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施立国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本院认为:施立国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程明志、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施立国按合同约定提供了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虽施立国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但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施立国主张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过高,施立国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立国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合计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对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明根、储文华、程明庆、吴祚春、安庆市福跃汽车贸易有限责���公司、范德财、方荣美、江启宝、安徽宇宝电气有限公司、程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苏(本判决书正在公告,尚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